(2015)玉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程久利与于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久利,于贵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程久利,农民。被告于贵新,农民。原告程久利与被告于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贵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久利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社回单二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程久利现金叁万元(30000.-)于贵新20**.1.3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贵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贵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于贵新向原告借款,有转账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贵新偿还原告程久利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于贵新负担。被告于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