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志泉与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马风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泉,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039号原告宋志泉。委托代理人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风雷,经理。被告马风雷。被告张立堂。被告周海亭。被告XX。原告宋志泉与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6日前还清。被告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已经支付的60000元予以扣除;2、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张立堂与原告宋志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张立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张立堂实际支付借款1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后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剩余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还款协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立堂、周海亭、XX主张过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还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志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已经支付的违约金60000元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马风雷、张立堂、周海亭、XX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