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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鸿波、任正林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徐鸿波,任正林,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胡定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鸿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先德、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负责人彭彦铭,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胡定智。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与被上诉人徐鸿波、任正林、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胡定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6月18日,胡定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重庆皓鼎商务大厦”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工程内容为平基土石方、土建、安装、室内外装饰及环境等;乙方在甲方指导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胡定智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第一责任人;甲方为乙方开设一个该项目的专用银行账户,刻制项目专用章(或项目资料专用章)和项目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乙方必须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09年8月5日,胡定智以项目部名义与徐鸿波、任正林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将重庆皓鼎商务大厦工程基础与主体工程的劳务、机械、辅材分包给徐鸿波、任正林完成施工;开工进场日期拟定为2009年8月17日;徐鸿波、任正林签订合同时支付15万元保证金,其余进场十日内再支付35万元,项目部出具财务手续并加盖公章,徐鸿波、任正林及胡定智于合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徐鸿波、任正林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向项目部账户现金存入13万元保证金、同年8月31日向项目部账户现金存入7000元保证金及同年9月30日向胡定智支付15万元保证金,由胡定智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11月11日,胡定智以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单方面解除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为由,通知徐鸿波、任正林解除劳务合同,并对徐鸿波、任正林进场作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7.9万元予以确认。徐鸿波、任正林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项目部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而单独设立,胡定智并非中十冶重庆分公司职工。2、中十冶集团公司以中十冶重庆分公司非其申请设立,是不法分子伪造相关材料设立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准予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以(2012)渡法行初字第367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中十冶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裁定驳回中十冶集团公司的上诉即维持原裁定。徐鸿波、任正林一审诉称: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的分公司,胡定智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项目部经理。2009年8月5日,徐鸿波、任正林(承包方)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发包方)签订《中十冶内部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发包方将“重庆皓鼎商务大厦”工程的基础与主体的劳务、机械、辅材分包给承包方施工;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开工进场日期拟定为2009年8月17日;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本合同总造价5%的经济损失,并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每天按5‰支付利息;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支付15万元保证金,其余进场十日内再支付35万元。合同签订后,徐鸿波、任正林做了前期进场施工准备,并于2009年8月10日向项目部支付13万元保证金,于同年8月31日支付7000元保证金,于同年9月30日支付15万元保证金,由胡定智收取。2010年11月11日,胡定智告知徐鸿波、任正林合同终止,对徐鸿波、任正林前期费用7.9万元作了确认。因徐鸿波、任正林多次索赔未果,特诉请判令中十冶集团、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及胡定智:1、返还保证金28.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算,7000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算,15万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算);2、赔偿徐鸿波、任正林工程前期准备费用损失7.9万元,并从201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中十冶集团一审辩称:中十冶集团未承建本案工程,从未成立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违法成立,中十冶集团对该公司引起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责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胡定智系挂靠人,本案的纠纷应由胡定智承担责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的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胡定智一审辩称:胡定智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内部承包而非挂靠,胡定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为:胡定智虽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项目部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单独成立,且胡定智并非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职工,不符合内部承包的客观要件。同时,承包合同中又明确由项目部在施工中自负盈亏,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因此,双方合同的实质是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将其取得的工程项目又转包胡定智,而胡定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同理,徐鸿波、任正林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胡定智签订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徐鸿波、任正林所缴纳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因项目部专用银行账户由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开立,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和项目财务专用章依约也由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刻制,故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应就徐鸿波、任正林直接存入项目部账户的13.7万元保证金与胡定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胡定智并不能证实其出具收条的15万元保证金,涵盖了徐鸿波、任正林存入项目部的13.7万元保证金,且胡定智并未就15万元保证金向徐鸿波、任正林出具财务手续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认定此款项属于胡定智以个人名义收取的保证金,应由胡定智单独承担返还责任。故徐鸿波、任正林有关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徐鸿波、任正林所交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徐鸿波、任正林与胡定智对劳务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徐鸿波、任正林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中十冶重庆分公司与胡定智应以1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0%向徐鸿波、任正林连带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3万元的计付期间为2009年8月10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7000元的计付期间为2009年8月31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胡定智应另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0%向徐鸿波、任正林计付2009年9月30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徐鸿波、任正林有关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徐鸿波、任正林因前期入场准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损失7.9万元,因该损失仅由胡定智予以确认,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该损失应由胡定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损失分担理由,胡定智应赔偿徐鸿波、任正林费用损失6.32万元(7.9万元×80%)。因胡定智确认徐鸿波、任正林费用损失时并未明确赔偿时间,故胡定智应以6.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0%向徐鸿波、任正林计付从徐鸿波、任正林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徐鸿波、任正林有关赔偿费用损失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因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档案中,明确记载了系中十冶集团公司申请设立,中十冶集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设立行为系他人私刻或盗用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而产生,因此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各方所举示的除上文已列举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未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与胡定智连带返还徐鸿波、任正林保证金13.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0%支付相应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0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31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胡定智返还徐鸿波、任正林保证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0%向徐鸿波、任正林计付从2009年9月30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胡定智赔偿徐鸿波、任正林损失6.32万元,并以6.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80%向二原告计付从2009年11月12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之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徐鸿波、任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胡定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00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负担3280元,由胡定智负担5696元,由徐鸿波、任正林自行负担424元。徐鸿波、任正林已自愿垫付4850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胡定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径付徐鸿波、任正林1940元、2910元,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胡定智应负担的其他案件受理费径行向一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中十冶集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伪造文件设立的,并非中十冶集团设立,中十冶集团不应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徐鸿波、任正林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十冶重庆分公司未出庭应诉。胡定智未出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提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并非中十冶集团设立,法律责任不应由中十冶集团承担的问题。因分公司的设立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显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于2007年6月1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07年6月21日准予设立的分公司。上诉人中十冶集团认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并非其设立,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十冶集团曾以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并非其申请设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准予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由本院作出驳回其起诉的终审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中十冶集团提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并非其设立的理由于法无据,中十冶集团应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10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