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蔡静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蔡静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律师助理。被告:蔡静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5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蔡静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蔡静元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36)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蔡静元尚欠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9845.89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被告蔡静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静元:1、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9845.89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向原告偿付律师费4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蔡静元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因被告蔡静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蔡静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蔡静元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蔡静元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之后,蔡静元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4435.20元、利息3763.34元、滞纳金1647.35元,合计89845.89元。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蔡静元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蔡静元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蔡静元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蔡静元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蔡静元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蔡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静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9845.89元,以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78元,被告蔡静元负担2080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蔡静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