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佳丽与胡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刘佳丽,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护士。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平,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丽与被告胡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宁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丽及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胡志平及被告武宁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胡志平驾驶赣gx2568号轿车自武宁万福广场往第二小学方向行驶,途经三友转盘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刘佳丽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两颗门牙脱落,经种牙治疗花费医疗费38084元,交通费2154元。被告胡志平驾驶的赣gx2568号轿车在被告武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胡志平赔偿医疗费3808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154元,共计43238元;2、被告武宁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款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胡志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赣gx2568号轿车在被告武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宁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属实。原告因伤脱落两颗门牙,医疗费花费38000元,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对关联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原告是武宁县人民医院在岗在编的正式职工,就医期间工资未扣发,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另外医疗费应扣除2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胡志平驾驶赣gx2568号轿车自武宁万福广场往第二小学方向行驶,途经三友转盘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刘佳丽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平驾驶机动车遇红灯未按顺序依次通行,且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佳丽骑行电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不按顺序依次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两颗前门牙脱落,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因种植修复门牙花费医疗费38078.25元,产生交通费1753元。原告系农业户口,现职业为武宁县人民医院聘用制护士,治疗期间未扣发工资。被告胡志平驾驶的赣gx2568号轿车在被告武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志平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86元及3000元生活费。庭审中,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由被告胡志平承担。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江西省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武宁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胡志平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赣gx2568号轿车在被告武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武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胡志平同意按20%比例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且庭审中自认治疗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54元,经审查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10月10日发生的401元交通费与医疗病历上记载的治疗时间不符,应予剔除。被告武宁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过高,与伤情明显不符,且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脱落两颗前门牙,因当地医院无种植修复门牙条件而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符合伤情需要,且原告治疗均有病历、发票相佐。被告武宁财保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提出的鉴定申请亦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8078.25元+86元=38164.25元;由被告武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胡志平承担70%即19714.97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942.99元,剩余的15771.98元由被告武宁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交通费:1753元,由被告武宁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刘佳丽可获得各项赔偿共计31467.97元,其中由被告武宁财保公司承担27524.98元,被告胡志平承担3942.99元。扣除被告胡志平已垫付的3086元,原告还可获各项赔偿2838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佳丽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524.98元。二、被告胡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佳丽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6.99元。三、驳回原告刘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胡志平承担578元,原告刘佳丽承担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丽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驰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