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映朋,该行裕华支行行长。被告张伟,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6,600元,月利率7.44‰,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诉请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9日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伟申请向原告借款66,600元,原、被告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66,6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7.44‰;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66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600元,结欠利息45,227.80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6,600元属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00元、利息45,227.8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66,6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赵卿宇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