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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曹铁忠与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铁忠,李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曹铁忠,农民。被告李祥军,农民。原告曹铁忠诉被告李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铁忠、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铁忠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久催未付,原告诉诸法院。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祥军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况下所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曹铁忠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就是否向原告借款申请测谎,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是否向原告借款申请测谎,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铁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