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海祥与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祥,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3号原告马海祥,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杰,女。委托代理人郭红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海祥与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纯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马海祥为原告,以后起诉的纯翠公司为被告,将双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双方争议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祥、被告纯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祥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周六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每月工资也拖延发放,最严重时拖延3个月发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由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有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689.66元(4,500元/21.75×2×50天,每周的周六加班,每天按照8小时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250元(4,500元/月的标准×10.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06.02元[(49,324元+6,522.5元+20,689.66元)/12个月×1个月×2];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工资4,500元。被告纯翠公司辩称,原告周六、日休息,不存在加班。而且如果加班,员工需要填写申请单,经批准后可以加班,因此原告所说的周六加班并无依据。被告公司只是有的时候会在周六开半天的销售部门会议,但均在其他时间进行了调休,且调休的时间均超过了加班的时间。故不同意原告请求1。对于请求2,尽管有司法鉴定结论,但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利用不同笔迹进行欺诈诉讼,骗取单位钱款的行为,被告会一直追究其责任。对于请求3,原告自己提出离职,不是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故也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对于请求4,被告也不同意,离职的时候被告已经和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离职协议,协议补偿中已经包括了2014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3,080.45元。而且原告的工资标准并非4,500元/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原告2013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的当日,双方即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发现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故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结清了相关应付费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补充协议及离职协议书中的原告签名均是原告亲笔所写。由于仲裁阶段鉴定部门未能鉴定出原告的笔迹,故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亦对裁决不服,提出反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37.95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1.58元。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仍坚持其诉称意见,并补充认为,被告所称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补充协议、离职协议书上的签名在仲裁时已经过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是上述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该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而且被告在仲裁阶段一直拖延或不配合鉴定,本身就说明其心虚。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马海祥进入被告纯翠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上海农商银行卡是被告公司的工资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一年,岗位为营销中心销售人员,月工资收入4,500元,本证明仅限于该职工办理房贷使用等。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0日终止等。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在该退工证明中,被告人事兼行政李雪杰用手写字体注明“月工资收入4,500元/月”字样。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之请求。在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认为是原告所签订的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补充协议、2014年9月9日的(离职)协议书,由于原告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所签,故被告申请对上述材料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上述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补充协议中的“马海祥”签名与原告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并无法判断上述2014年9月9日的协议书中的“马海祥”签名与原告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015年6月23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37.9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1.58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对此均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上海农商银行卡支付工资,并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出差的交通补贴及报销费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通过“工资”名目共向原告上述银行卡转账支付40,729元,通过“ZZDH转账”名目共向原告上述银行卡转账支付6,522.5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卡转账支付了8,595元。在原告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中,被告人事兼行政李雪杰在该笔转账后手写笔迹注明“此笔款项是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字样。审理中,被告表示,该笔钱款系原、被告协商离职后被告根据协议书支付的结算款,包括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3,080.45元(支付至实际出勤日8月23日)、提成278.63元,一个月工资的补偿款及8月份工资差额共计5,235.9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笔钱款系被告按4,500元/月的标准补发的之前的工资,并进一步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打卡考勤。根据被告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9月24日至原告最后打卡日(2014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共有27个周六有打卡考勤记录(其中16个有上、下班打卡记录,另外11个仅有上班或下班打卡记录),一个周日打卡考勤记录(仅有上班打卡记录)。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处规定每周六均上班,但因其系销售,故存在有些周六在外跑销售未打卡的情况,而且有些周六日仅打一次卡也是因为原告在外跑销售原因导致。被告对原告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仍表示公司仅有部分周六通知销售部门开会,并非真正加班,而且被告对周六开会均安排了原告调休。为此,被告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列明了原告周六调休的情况。针对被告的调休统计记录,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搭配,双方并没有调休单,且存在如2014年1月的周六加班到2014年6月进行调休等多处不合理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调休主张及统计记录均不予认可。针对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认为系原告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补充协议、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申请对上述材料中乙方落款处的签名、落款时间、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联系住址的笔迹与原告2013年9月16日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中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上述2014年9月9日协议书中的“马海祥”签名及日期与比对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上述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补充协议中“马海祥”的签名、日期字迹等与比对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仍坚持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并未有相应依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辞退通知书、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考勤记录、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被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均载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月工资标准为转正后4,000元,但一则被告该说法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二则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依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以及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标准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为4,500元/月。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被告的相应请求依次阐明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从本院所认定的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确实存在休息日打卡出勤的情况,虽然被告称其休息日仅为开会,不属正常上班,且为原告进行了调休,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根据原告的打卡记录所自行统计的调休记录也确实存在如原告所称的不合常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每周六均加班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针对原告的休息日加班情况,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上的记载来综合认定。具体的加班时间,对于上、下班打卡完整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按原告主张的8小时/日的标准计算,对于仅有上班或下班打卡记录的休息日,本院酌定按4小时/次的标准来计算。以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有176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根据本院所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4,5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0元。其次、关于原、被告诉请中所涉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尽管被告坚持认为其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补充协议等系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在仲裁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对此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能支持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所确定的原告4,5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被告所涉及的赔偿金请求。虽然被告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系原告自行申请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其所提供的2014年9月9日的协议书经鉴定无法确定系原告所签,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如被告所言,被告亦无需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采纳原告所主张的系被告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说法。据此,被告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解除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辞退通知书中所载明的“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相关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告被解除前工作不满12个月,故本院根据其解除前实际工作月数所获得的货币性收入确定其赔偿金的数额为9,000.20元。同时,被告称其在2014年9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8,595元已包括了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等5,235.92元。但一方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其支付给原告上述钱款包含了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被告该说法也与被告人事兼行政对该笔钱款所注明的性质亦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难以认定上述8,595元中包含了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要求将其加班工资数额一并计算为赔偿金计算基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如数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8月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显示,原告入职以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实际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税后工资总额49,324元,该数额与按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原告入职日至最后工作日2014年8月23日的应发工资扣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个税的实际数额相当,故被告所称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其该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祥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103.40元;二、被告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祥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三、被告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20元;四、驳回原告马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纯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