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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可欣诉刘保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欣,刘保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陈可欣。法定代理人陈方明。法定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刘保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可欣与被告刘保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欣的法定代理人陈方明、王桂平、被告刘保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刘保振驾驶小型轿车沿罗庄区盛能电厂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盛能电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可欣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可欣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刘保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刘保振驾驶小型轿车沿罗庄区盛能电厂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盛能电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可欣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保振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可欣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可欣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上前牙外伤、下唇擦伤、红肿、渗血,支出门诊费902.37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按照该院目前收费标准,全冠费用为1、钴铬烤瓷全冠约1100元/牙;2、国产氧化锆全冠约2720元/牙;3、氧化锆全冠约4400元/牙;左上唇外伤疤痕外用药物可行激光治疗及磨削,预计治疗费用约伍仟元左右。2015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牙损伤、右上唇疤痕需修复后续治疗,牙齿冠折待成年后需修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挂号费10元。原告另主张牙齿修复费用8800元、面部整容费用5000元、后期检查费用2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保振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配偶巩雪,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可欣与被告刘保振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刘保振赔偿原告陈可欣损失1500元,从被告刘保振2015年5月5日缴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保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可欣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保振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医院病历记载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牙齿需待成年后再行修复治疗,原告目前仅10岁,距离牙齿可修复时间较长,医院目前的牙齿治疗费用参考性较小,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面部整容费用,该费用亦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后期检查费用2500元无依据,如后期检查治疗确有支出,可凭相应证据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其年龄较小且伤及牙齿影响进食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根据护理人经常居住地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2.37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371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102.37元,剩余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刘保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生效,不再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欣交通事故损失310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陈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可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