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世国、赵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杨世国,赵文娟,杨瑞习,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国。被告赵文娟。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国,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杨世国、被告赵文娟、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杨世国、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世国签订12712012002392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7012012D02392-1、27012012D02392-2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为上述授信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杨世国、被告赵文娟提供200000元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杨世国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并将款项支付至其制定账户。现该贷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世国与被告赵文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世国、被告赵文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955.56元及利息、罚息32453.82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另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杨世国、被告赵文娟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世国、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正常的利息被告承担,但不应该交纳罚息,律师费不应该承担,另外贷款1000000元,被告只使用了800000元,那200000元被银行扣下,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已经承担了多余的贷款利息,被告与被告杨瑞习没有相互担保的能力,银行也是有责任的,现在被告要求解除相互担保的责任。被告杨瑞习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世国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世国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世国提供1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使用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贷款利率另行协商,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瑞习与原告签订编号:27012012D02392-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瑞习为被告杨世国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杨世国、被告杨瑞习签订编号:27012012D02392-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世国以其名下卡号27×××32内定期存款200000元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押款项以抵偿债务。2013年11月4日,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下,被告杨世国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杨世国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8.4%。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杨世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杨世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955.56元、利息及罚息32453.82元。另查明,被告杨世国与被告赵文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支付给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世国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世国、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世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世国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杨世国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文娟与被告杨世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文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国、被告赵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819955.56元、利息及罚息32453.82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杨瑞习、被告青岛文心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被告负担12154元,由原告负担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