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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洁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洁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纬,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洁芸,委托代表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纬、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已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1号弘业大厦705室房屋一套,用作办公场所,约定年租金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年租金80000元及押金7000元,并对房屋粉刷网络布线后投入使用。在房屋仅使用76天后,由于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扣划了担保人弘业集团300000元,弘业集团物业公司遂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公司员工工资、房屋粉刷费用、搬家费等多项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明确表示无法解决以上问题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对于退还剩余房租多次推诿,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搬离房屋。被告不能保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房屋租金63128元,押金7000元及预交的燃气费、电费1320元;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12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洁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原告主体资格。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房屋的合同,房屋是出租给案外人杨帆的,并与杨帆个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也是杨帆缴纳,原告就本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合同不应解除;原告称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房屋停电,被告就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其他人告知房屋停电,原告所述“被告欠缴银行贷款,银行扣划弘业公司款项,物业公司停电”等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此种陈述属猜测而已,并无证据印证;即便如原告所述存在停电情况,依照原告陈述也是物业公司擅自停电,且物业公司行为与原告是否欠银行贷款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房屋系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91号1号楼7层705室,建筑面积168.02㎡房屋一套作为办公用房,年租金80000元,并约定原告需交押金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80000元、房屋押金7000元、预交电费500元、燃气费820元后使用该房屋。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由于被告原因致该房屋被停水、停电无法正常使用自行搬出涉案房屋。另查,原告认可其在合同到期后收回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电费缴费票据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起诉认为因被告欠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担保人弘业公司款项,故弘业集团物业公司对房屋停电、停水,导致房屋无法使用,对此被告并不予以认可。原告就此问题提供的证据有“致李洁芸女士信函”及电子邮件回执,“致李洁芸女士信函”仅有原告签章,但并无证据证实信函已交付被告,被告也不认可收到信函,同时即便信函交付被告,也只能证实原告就其诉求向被告提出权利要求,并不能证实原告起诉所认为的停电的事实及停电是由被告欠款原因造成。另外,原告还提供电子邮件一份,但被告并不认可其使用该电子邮箱,电子邮件收件邮箱为qq邮箱无明显身份特征,并不能通过邮箱号码直接确定收件人身份,原告也未列举其他证据举证证实被告系收件邮箱的使用人,故原告针对停电事实及停电原因所举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所有权中的使用及收益的权能依法有偿让与原告,房屋交付给原告时房屋所应当具有的各项设施是完备的,根据原告陈述,停电系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物业公司与用户之间是物业服务关系,而用户与供电公司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只是对供电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被告是否欠银行贷款与物业公司无涉,物业公司并没有权利擅自对用户停电,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且该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履行期限已到期,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退回原告所交押金、燃气、电费,故对原告要求退回所交押金、燃气、电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各向法庭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不一致,原告出示的合同承租人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并由杨帆个人签字,而被告出示的合同落款处仅有杨帆个人签名并无印章,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明确交款单位为原告,且租赁费发票也载明付款方为原告,由此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为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押金7000元、预交燃气费、电费1320元,共计8320元。二、驳回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元,原告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00元,被告李洁芸承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宏茜代理审判员  陶生莲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