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贵州省普安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95号农业银行柜员机处,用手乱按、强拉柜员机的键盘及出币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出币口和按键钮盖子等地方,企图撬开柜员机盗窃钱款,经多次尝试仍未能打开,遂离开现场。随后,罗某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上述柜员机内有存款共计人民币1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罗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罗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吴晓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