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王平与王定彬、王君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陆王平,王定彬,王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266号申请执行人陆王平。被执行人王定彬。被执行人王君飞。原告陆王平与被告王定彬、王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王平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定彬、王君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执行款76000元及利息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定彬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陆王平同意被执行人王定彬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货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货款1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货款1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归还货款1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货款1万元,于2016年3月26日归还货款1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货款1万元,其余货款及其利息自愿免除。二、若被执行人王定彬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三、诉讼费850元,执行费1040元,由被执行人王君飞承担。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100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266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志强审判员 胡航晓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