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8号。负责人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成永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香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季洪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金刚,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服饰城1幢十二层。法定代表人季洪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隋金刚,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丽,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金刚,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供公司(以下简称诚晖公司)、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晖公司)、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建军、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隋金刚、被告盈晖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诚晖公司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盈晖公司、永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担保合同其余条款不变。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诚晖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诚晖公司以其应收账款暂作价17849497元为其所欠原告债务设定质押担保。被告诚晖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7680490.94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17937.66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其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保证、质押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农行南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诚晖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10120140009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总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利率适用LPR计价方式,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捌拾叁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6%,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违约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农行南通分行(债权人)与被告盈晖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29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诚晖公司(下称债务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400万元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行南通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永晖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29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诚晖公司(下称债务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400万元整,其余约定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10日,原告农行南通分行(质权人)与被告诚晖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32100720150000274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为质权人与诚晖公司(下称债务人)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及质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32010120140009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7849497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对中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应商务合同名称及编号NTCH20140610、NTCH20140509、NTCH20140319)合计人民币17849497元出质,出质权利详见编号20150410的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该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17849497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2015年4月13日,上述出质权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900000元,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7849497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农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诚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执行利率为6.6%。该借款现已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0490.94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17937.66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农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诚晖公司(乙方)、盈晖公司(丙方)、永晖公司(丁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2014年6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编号320101201400097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与丙方、丁方分别签订编号32100520140002945、321005201400029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200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自2014年9月始(含2014年9月),乙方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不少于10万元,自2014年10月始(含2014年10月)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100万元;如果当月还款金额超过100万元,超过部分可以抵扣下个月的还款金额,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前,需将余款全部结清,我行可按照规定办理贷款续贷业务;2、丙方、丁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979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520140002945、32100520140002946)其余条款不变。庭审中,原告表示仍按原借款合同主张诉请,不增加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诚晖公司、盈晖公司、永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抵押、质押合同关系。原告现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诉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农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诚晖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盈晖公司、永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农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诚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要求被告盈晖公司、永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就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0490.94元。二、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6月18日为人民币317937.66元,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以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质押的对中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790元,由被告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通盈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永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9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