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福珍与史传心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福珍,史传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497号申请执行人陆福珍。被执行人史传心。陆福珍与史传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史传心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陆福珍4700元,如史传心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需加付违约金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史传心负担。(该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陆福珍)。权利人陆福珍以史传心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5225元。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22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中,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陆福珍对被执行人史传心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