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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巧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某甲,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巧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刘某甲与案外人刘某丙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本案的审理需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份举行婚礼,2007年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年7岁。自从有了女儿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不回家,双方有七、八年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因在外有外遇,给被告在身心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私自隐藏、转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楼房(某某明珠花园20号楼1单元602号)至其哥刘某丙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4、女儿自出生后长期随被告生活、居住、学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且又有过错,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某某明珠20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案外人刘某丙所有。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明珠小区售楼处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某某明珠购买的房产一套。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私自转移共同财产。3、借条两份。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100000元。4、某某明珠都市花园交房流程等材料一份(共9页)。5、柘城某某明珠管理公约一份。6、柘城某某明珠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据4、5、6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刘某甲购买使用,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可以证明办理房产证的名字是刘某丙,但提供的交钱票据是刘某甲的名字,交钱人与办证姓名不一致,足以证明刘某甲和刘某丙之间达成了恶意串通,原告为了不分割共同财产而恶意转移。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2013年6月5日开具的票据不是刘某甲的交款票据,对2014年6月6日的票据内容认可,但该笔款系借原告哥哥的款购房,后由于无力支付下余购房款项,故将该房产抵偿给原告之兄,且其已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对证据2的异议为该录音属间接证据,不排除虚假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不能推翻房产证、契税票据、购房合同,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两笔债务原告不知情,借款人均为被告李某甲,所借款项均为大额,被告应当说明具体去向,且债权人均为被告的直系亲属,借条真伪有待鉴定,保留借条鉴定权利。对证据4、5、6的异议为,该三份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明珠花园20号楼1单元602号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推翻房产证,该房屋从房产证上看属于案外人刘某丙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系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出卖方的财务印章,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原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因婚姻纠纷,中间人、原告、被告通话的事实,从形式上无不当之处,在内容上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两份借条来源不明,且原告刘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能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某某明珠物业部门签订的相关手续,该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刘某甲在2013年购买某某明珠都市花园20号楼1单元602户的客观事实,说明原告系实际购买人。原告辩称购房款系借其哥哥的,后又将该房抵偿给其哥哥的的观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3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日(农历)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大椅子四把、小凳子四个、洗衣机一台、TCL25寸电视一台、VCD一台,被子八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刘某甲家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购置了在柘城县某某明珠都市花园的20号楼1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现登记在原告之兄刘某丙名下),其中在2013年6月5日原告刘某甲支付购房款80000元,在2014年6月6日原告刘某甲支付购房款82525元,共计162525元,并与某某明珠物业部门签订了入住前后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长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今后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女儿刘某乙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24717元(9416.1元/年×25%×10.5年)。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柘城县某某明珠都市花园购置的房产一套,虽然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之兄刘某丙名下,但不影响原告出资162525元购买的事实,原告系实际购买人,该购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私自转移财产损害被告李某甲的合法财产权,在离婚时原告刘某甲应当对此财产少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分割62525元,被告分割100000元为宜。原告抗辩购房款借其哥哥刘某丙的,后因无力购置抵偿于哥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新鸽”摩托车一辆,为了被告抚养女儿提供便利,此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要求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他人100000元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717元;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款100000元;四、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大椅子四把、小凳子四个、洗衣机一台、TCL25寸电视一台、VCD一台,被子八条;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