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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邢林跃与段东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林跃,段东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邢林跃,男,1963年6月27日生。被告:段东锁,男,成年人。原告邢林跃与被告段东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东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林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段东锁在2010年说要干工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但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答应于2013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自食其言一直不能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是不见面就是拖脱不给,致使原告借款无法要回。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承担2010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段东锁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段东锁以干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邢林跃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邢林跃20000元整,2013年12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2010年6月3日起利息按叁分计算。段东锁2013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双方约定的2010年6月3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东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林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东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瑛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琴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