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兴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责任事故商业险及强制险。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花费10500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30%。若判令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应确认公司对事故另一方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的鲁R×××××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37290000011736)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37290000007515)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另一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对受损车辆核定损失为10570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为10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修车凭证、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即负有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由其负担的车辆损失10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即对事故另一方享追偿权,对该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按受损的30%赔付原告,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