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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联富服装厂、林莲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联富服装厂,林莲娣,蔡虎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56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塘桥镇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港市联富服装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周巷村。法定代表人林莲娣。被告林莲娣,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蔡虎明,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联富服装厂(以下简称联富服装厂)、林连娣、蔡虎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富服装厂、林连娣、蔡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联富服装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富服装厂提供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连娣、蔡虎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林连娣、蔡虎明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联富服装厂,但被告联富服装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联富服装厂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8874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连娣、蔡虎明对被告联富服装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联富服装厂、林连娣、蔡虎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华芳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联富服装厂(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华芳农贷借字[2013]第(102)号,约定华芳小贷公司向联富服装厂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还)款日期如与贷款凭证(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月利率为1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该利率不变,利息依照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用款额×借款月利率×实际用款天数/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6‰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注:罚息月利率即为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5月7日,华芳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林连娣、蔡虎明(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华芳农贷个保字[2013]第(102)号、第(102A)号,约定鉴于联富服装厂(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就主合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5月24日,华芳小贷公司依约向联富服装厂发放借款5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6‰。联富服装厂归还利息106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结欠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林连娣、蔡虎明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16‰计算为77600元,从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5月25日结欠利息合计为2084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芳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联富服装厂足额发放借款50万元,但被告联富服装厂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联富服装厂约定到期未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4‰计算,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连娣、蔡虎明承诺为被告联富服装厂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联富服装厂的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林连娣、蔡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联富服装厂、林连娣、蔡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联富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208474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连娣、蔡虎明对被告张家港市联富服装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联富服装厂、林连娣、蔡虎明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上述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燕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