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祥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志平诉姜巧玲、渠守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平,姜巧玲,渠守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孙志平,男,生于1984年。被告姜巧玲,女,生于1983年。被告渠守亲,男,生于1979年。原告孙志平诉被告姜巧玲、渠守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平、被告姜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守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孙志平、被告渠守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巧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平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孙志平与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万隆乡余元村委玉皇阁村村民姜巧玲因地边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后,双方自行离去。第二天中午,原告在其西瓜地里为西瓜人工授粉,这时姜巧玲及其丈夫手持铁锨、斧头到原告孙志平的地里寻衅滋事,趁孙志平不备,姜巧玲用斧头砍孙志平未得逞,其遂又用铁锨大力拍打孙志平的腰部、用拳头捶打、用铁锹把夯打孙志平头部及胳膊,致孙志平受伤住院,经诊断:1、左额部软组织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孙志平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205.8元。经鉴定孙志平的伤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姜巧玲、渠守亲赔偿原告孙志平医疗费3205.86元,误工费(20天)1340元,护理费(20天)1340元,营养费(7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203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万隆派出所2015年6月9日、6月16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为地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的事实;2、2015年5月26日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孙志平的损伤为轻微伤;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每日清单7张、开封现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姜巧玲辩称,2015年5月22日中午,其与丈夫到地里因5月21日和原告发生纠纷理论,孙志平不承认在5月21日曾就打被告姜巧玲,被告渠守亲就把姜巧玲拉走,被告姜巧玲认为自己和渠守亲并没有殴打孙志平,因此不应该支付孙志平任何费用。并且在5月21日,孙志平也将姜巧玲打伤。被告渠守亲辩称,因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为地边的事打了自己的妻子,第二天他到地里只是问问为啥打姜巧玲,孙志平不承认,自己就拉着妻子姜巧玲回家了,根本没有姜巧玲打孙志平这件事,自己更没有参与厮打。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姜巧玲提供以下证据:1、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开封县万隆乡卫生院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在2015年5月21日,原告孙志平与其发生厮打,姜巧玲受伤治疗。被告渠守亲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孙志平申请,法院调取了开封市祥符区万隆派出所关于姜巧玲、孙志平纠纷案卷宗,并当庭宣读万隆派出所对证人耿艳艳、孔祥军、渠小来询问笔录。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孙志平与被告姜巧玲因为地边问题产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第二天中午,被告渠守亲到地里就妻子被打的事找原告孙志平理论,在原告否认打姜巧玲之事后,渠守亲离开,随后又和手持斧头和铁锨的姜巧玲返回地里,因言语不和,姜巧玲用铁锨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1、左额部软组织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孙志平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205.8元。经鉴定孙志平的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作为乡邻,本应该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在产生矛盾时,不能够冷静处理,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原告孙志平及被告姜巧玲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万隆派出所关于孙志平、姜巧玲纠纷案卷宗中对于姜巧玲、孙志平及证人耿艳艳、孔祥军、渠小来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2015年5月22日,被告姜巧玲用铁锨把打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应对原告孙志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姜巧玲应付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姜巧玲负70%赔偿被告渠守亲,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原告,因此,不付赔偿责任。此次纠纷导致原告孙志平住院7天,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05.86元、误工费487.13元(69.59元×7)、护理费487.13元(69.5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营养费140元(2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孙志平在此次的经济损失为4730.12元,被告姜巧玲负担70%为3311.08元。原告孙志平要求被告姜巧玲、渠守亲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平各项经济损失3311.05元。驳回原告孙志平对被告渠守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孙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咏梅审判员  高连义陪审员  李珍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