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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建强诉朱宏宝朱宏富赖海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朱宏宝,朱宏富,赖海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02号原告杨建强。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宝。被告朱宏富。被告赖海石。原告杨建强诉被告朱宏宝、朱宏富、赖海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被告朱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宝、赖海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朱宏宝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朱宏富、赖海石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朱宏宝取得借款后,仅由被告朱宏富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宏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3.5%计息);2、被告朱宏富、赖海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朱宏宝、朱宏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赖海石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宏宝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朱宏富、赖海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宏宝。被告朱宏富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2015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是我支付的;利息太高,是否可以进行调整;我同意在2015年农历年前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被告朱宏宝、赖海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朱宏宝、赖海石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朱宏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朱宏宝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朱宏富、赖海石担保向原告杨建强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朱宏宝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宏富、赖海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8月15日,原告杨建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朱宏宝取得借款后,仅由被告朱宏富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引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赖海石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东方豪庭商品房一套(权证号:1400012-**)及被告朱宏富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77A**的黑色奔驰小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强与被告朱宏宝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朱宏宝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建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朱宏宝应当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13日前被告朱宏富代被告朱宏宝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了10个月每月0.5%的利息,该多支付部分(500000元剩以10个月再剩以0.5%,为25000元)应予返还,即可以在本金中抵扣25000元,被告实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被告朱宏富、赖海石为借款担保人,根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宏富、赖海石应对被告朱宏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宏宝追偿。被告朱宏宝、赖海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宝应当归还原告杨建强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朱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宏富、赖海石对被告朱宏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宏富、赖海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宏宝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3195元,合计123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宏宝、朱宏富、赖海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1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