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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潭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吴某甲(下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江包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自2014年开始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子女抚养。被告辩称,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一起把小孩抚养长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分别于2001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2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4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小孩吴某乙、吴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吴某甲一起生活,小孩吴某丁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三子女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小孩吴某乙、吴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吴某甲一起生活,故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为宜。小孩吴某丁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故吴某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小孩吴某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小孩长大后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7548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江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