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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朝茂、杨祖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朝茂,杨祖好,杨祖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15-4号申请执行人邓朝茂,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杨祖好,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杨祖秀,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邓朝茂与被执行人杨祖好、杨祖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钦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朝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钦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杨祖好、杨祖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杨祖好、杨祖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邓朝茂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5.92元及利息337.6(利息以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被执行人杨祖好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邓朝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66(利息以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执行人杨祖好、杨祖秀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622元给申请执行人邓朝茂。被执行人杨祖好、杨祖秀应负担本案执行费614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祖好、杨祖秀至今仍未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行人杨祖好、杨祖秀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邓朝茂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