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8月5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与2004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2011年9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1。结婚一年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近几年来打的次数越来越多,下手越来越重,从打头、打脸、打身体各处发展到掐我脖子,把我往死里打,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某1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直至18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认识,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11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借故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引起夫妻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诊断证明书、照片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原告的猜忌及打骂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有损于家庭和谐及利益的不道德行为,应予以批评。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彼此信任、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为创建和谐、幸福、文明的婚姻家庭而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