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非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刘荣金非诉执行申请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刘荣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非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段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平,该局执法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力,该局执法队中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刘荣金,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执行人刘荣金,未经依法批准,2014年11月,擅自在本村某某地开采石灰石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条三十六条以及《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刘荣金作出石国土资执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恢复采矿破坏的土地;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3、收取20,000.00元人民币的复耕保证金,复耕后退还。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刘荣金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未果,故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刘荣金对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监督并处理非法采矿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根据被申请执行人刘荣金非法采矿的违法事实,对被申请执行刘荣金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恢复采矿破坏的土地;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执行。有关“3、收取20,000.00元人民币的复耕保证金,复耕后退还。”的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本院不准予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执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之内容。审 判 长 李家议人民陪审员 毕桂兰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