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舞钢市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娜。委托代理人李裕民,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学锋,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冯瑞如,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8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以被告是舞钢市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最高行政机构,有可能会出现地方保护或者行政干预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舞钢市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平民指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叶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745629元。宣判后,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申请,追加冯瑞如为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素娜及委托代理人李裕民,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梁学锋,第三人冯瑞如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份,冯瑞茹找到原告,说在舞钢市有餐厅及部分客房需要装修,该工程是舞钢市政府下设的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一项重要工程。双方谈好相关条件后,该领导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冯瑞茹作为领导小组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并没有及时得到装修款,截至2008年5月9日,经该领导小组的工地上的负责人王建军与原告对账,尚有745629元没有支付。随后,原告无数次找到冯瑞茹、王建军追要欠款,但他们都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该领导小组是被告下设的一个机构,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562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5334元及支付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纠纷的被告。2、本案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且签订于2006年10月18日,现在原告提起合同之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2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装修合同工程,事实上是投资商谢庆五及柏龙皓苑酒店(法定代表人为冯瑞如)等个人投资经营项目,并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项目,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装修合同款项。4、原告起诉状主张装修合同债权数额为745629元,都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所谓的“王建军”提供的《柏龙皓苑装修工程清单》,王建军根本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原告承包装修工程时的合伙人,其出具的证据属于原告“自证”行为,没有证明力,也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从该证据名称就可以看出,本案装修合同实际上就是为“柏龙皓苑”装修的,本案与被告及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无关。5、被告和“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装修款项。本合同纠纷,是第三人冯瑞如个人(柏龙皓苑酒店)多次向原告支付过装修款项。从逻辑上看,原告主张的“剩余745629元装修合同款”应当仍然向已付部分装修款的当事人主张,而不能向未付过任何款项的本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瑞如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745629元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长达8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舞钢政府的起诉主体错误,合同显示一方为舞钢市体育中心。冯瑞如在装饰装修合同上盖章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代表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舞钢市体育局与漯河市客商谢庆五签订了一份“关于引资建设舞钢市体育中心的协议书”,约定由谢庆五投资1000万元建设体育中心。2004年8月24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同意舞钢市体育运动中心项目立项。2004年11月1日,舞钢市政府决定成立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舞钢市体育中心的建设事宜。2006年10月18日,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甲方)与平顶山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省舞钢市体育中心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南省舞钢市体育中心餐厅及部分客房的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按照乙方报价,客房8折,二楼、餐厅8.5折决算,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冯瑞如在甲方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合同乙方完成并交付工程,但合同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8年5月9日,经原告与工地负责人清算,合同甲方尚欠合同乙方工程款74562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清算后合同甲方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553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冯瑞如追要拖欠工程款,最后一次追要款项是2013年11月份。本院认为,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舞钢市政府决定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舞钢市政府作为该领导小组的设立机构,应当承担装修合同为领导小组所设立的各项义务。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平顶山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装修工程,舞钢市政府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原告报送价打折后为合同决算价,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庭审中,被告认为王建军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告及领导小组的委托人,且王建军是原告工程的内部合伙人,对其与原告之间签署的清单不认可;第三人认为王建军不能代表被告及第三人只能代表自己,上面的数额无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张东海、李建锋等的证言证明王建军系甲方代表,在工地主要负责项目协调、现场会议、工程质量及进度等管理工作,其次,被告认为王建军是原告工程的内部合伙人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现仍然存在,且该领导小组对外是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向装修合同中甲方法人或委托人冯瑞如追要工程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因追要工程款将舞钢市人民政府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并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合同签订于2006年,2015年才起诉追要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舞钢市人民政府采用招商引资的方式建设舞钢市体育中心,其与投资人谢庆五之间关于如何投资、如何利润分配是舞钢市政府与投资人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施工方,也不能以被告施工的是宾馆及商务洽谈设施,而该部分设施是政府作为优惠政策给投资人无偿使用的为由,拒绝支付装修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足以让原告产生自己承建的工程是舞钢市政府核定项目的合理信赖,且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冯瑞如在装饰装修合同上盖章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代表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5334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退回原告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03元(原告诉请数额由745629元变更为655334元),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10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娜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杨希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敬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