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仇桂芳与吴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桂芳,吴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仇桂芳。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玲娣。原告仇桂芳与被告吴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玲娣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仇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桂芳诉称,被告吴玲娣及其丈夫廖汉云(已故)搞个体企业,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向他(她)们出借19万元,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和廖汉云将借款欠条汇总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廖汉云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被告吴玲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玲娣与廖汉云系夫妻,廖汉云已于诉讼期间去世;在世期间,廖汉云向原告仇桂芳借款19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明确还款时间;后原告向廖汉云及被告吴玲娣索要借款时,吴玲娣在借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该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廖汉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廖汉云与被告吴玲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玲娣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仇桂芳偿还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玲娣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 舒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