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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彪诉被告赵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彪,赵晓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赵洪彪,男。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阳,男。原告赵洪彪诉被告赵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彪诉称: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赵晓阳先后购买赵洪彪的工地模板980张,每张53元,共计51940元。至2014年9月25日,赵晓阳已支付3万元,尚欠21940元,经赵洪彪多次催要赵晓阳又支付了1000元,余款迟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赵晓阳支付模板款20940元,并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赵晓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晓阳辩称:赵洪彪的模板只有910张合格,有70张模板表面不平,中间鼓包,四个角起皮,只能使用一次,正常应该能使用三、四次。赵洪彪未及时供应模板造成了赵晓阳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赵洪彪的模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赵晓阳先后购买赵洪彪的工地模板共980张,双方约定每张53元,共计51940元。至2014年9月25日,赵晓阳支付货款3万元,后又支付1000元,现剩余货款20940元未支付。赵洪彪向赵晓阳提供的模板有极个别开胶的,利用率降低(合格的可以使用三次以上,不合格的只能使用一次),赵晓阳曾和赵洪彪说有10到20张质量不合格,给工人垫床用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洪彪提供的收据及欠条五份、收款记录一份;赵晓阳提供的证人于永河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赵洪彪向赵晓阳提供模板,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晓阳作为买受人,收到了货物应向赵洪彪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赵洪彪提供的货物有少数不合格,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赵晓阳减少支付价款,即20张模板按三分之一支付价款,其应支付的价款为20940元-53元/张×20张×2/3=20233.33元。对赵洪彪要求赵晓阳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赵晓阳应按该标准支付其长期拖欠货款给赵洪彪造成的损失。赵洪彪超过该标准部分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晓阳提出的赵洪彪未及时供应模板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赵洪彪支付货款20233.33元,并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赵洪彪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