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平度市花生协会与荆学毅服务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度市花生协会。法定代表人杨俊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学毅。上诉人平度市花生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荆学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度市花生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上诉人荆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市花生协���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6日,其组织平度市花生工作会议,荆学毅应交会费6400元,当日荆学毅在平度市花生协会开具的会费收据上签字确认,会议结束后,平度市花生协会多次找荆学毅索要该欠款,荆学毅至今未付。故要求荆学毅支付所欠会费6400元。荆学毅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9月6日,新疆6名客户,中午没有餐券,其去平度市花生协会处领取8张餐券,因维族客户不吃猪肉,除去新疆喀什农业局高英外均未去就餐,其在签字时未写款额,9月7日中午在福临门酒店其将剩余的6张餐券退给平度市花生协会,其已向平度市花生协会交纳会费一万元,其不欠平度市花生协会会费,请驳回平度市花生协会对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平度市花生协会返还多交纳的会费3600元。平度市花生协会对荆学毅的反诉答辩称,反诉的款项与其起诉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9月6日至9月7日,平度市花生协会主办召开“中国(2014)花生产业化发展论坛”,会议费每人800元,荆学毅所开办的平度市忠毅花生研究所于2014年8月30日,向平度市花生协会交纳服务费一万元。庭审中,平度市花生协会提供2014年9月6日编号为0388563山东省青岛市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项目栏中记载会议费(一天),在数量栏中记载8人,6人中餐、2人晚餐,在小写金额栏中有“荆学义”签名与小写金额6400元的内容,且“荆学义”签名与小写金额6400元的数字重叠。双方对“荆学义”签名与小写金额6400元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发生争议,对此双方均认为,如小写金额6400元字迹在先,“荆学义”签字字迹在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认定,荆学义应无条件付给平度市花生协会会费6400元。如“荆学义”签名字迹在先,小写金额6400元数字在后,该证据就有瑕疵,平度市花生协会的请求亦不能支持。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据进行鉴定。经鉴定,先有“荆学义”签名,后有6400.00小写数字。因邮寄鉴定材料荆学毅支付保险费32元、邮寄费22元、鉴定费4000元,三项共计4054元。庭审中,荆学毅自愿撤回对平度市花生协会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度市花生协会在“荆学义”签名之后所填加的内容,对荆学毅是否发生效力。从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荆学毅在该收据上签名时,无金额内容,金额内容系平度市花生协会在荆学毅签名后添加。平度市花生协会在荆学毅签名之后所填加的金额内容,对荆学毅不发生效力。况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荆学毅认可如“荆学义”签名字迹形成在先,金额6400元字迹形成在后,该证据即有瑕疵的观点。故平度市花生协会要求荆学毅支付会费64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字迹鉴定荆学毅所支付的邮寄费、保险费及鉴定费4054元,应由平度市花生协会负担。荆学毅自愿撤回对平度市花生协会的反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平度市花生协会对荆学毅的诉讼请求。二、平度市花生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荆学毅邮寄费、保险费及鉴定费40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度市花生协会负担。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荆学毅负担。宣判后,平度市花生协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平度市花生协会上诉称,被上诉人自愿为喀什农业局等8名新疆客户承担6400元参加上诉人举办的“中国2014花生产业化发展论坛”,并主动要求在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先行签名,被上诉人作为本次会议的协办单位,其先签名是对上诉人在其签名后在收据上填写6400元的授权,上诉人填写6400元并没有超出会议收费标准以及被上诉人的授权,应得到支持。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参会费6400元,上诉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荆学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所进行的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收据上的小写金额6400元在先签字在后,该证据就是真的。若签字在先小写金额6400元在后,该证据就有瑕疵。原被告是否同意这个观点?”双方均答“同意”。���审法院还询问“请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均答“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度市花生协会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明确的诉讼主张及相应证据,只有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由否定其请求的被告就其抗辩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平度市花生协会起诉要求荆学毅支付8位新疆客户参加“中国2014花生产业化发展论坛”的会费合计6400元,故平度市花生协会作为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可以提交荆学毅确认付款的证据;其还可以证明荆学毅有代8位新疆客户付款的义务且费用合计为6400元。但,平度市花生协会提交的收款收据虽有荆学毅的签名但收据中的金额6400元系在荆学毅签名之后补填,上诉人主张基���被上诉人授权而在被上诉人签名后填写金额,被上诉人对授权事宜未予认可且对金额6400元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主张其签字仅系对餐费的确认且餐费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故,在收据金额6400元未得到荆学毅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并不能证明8位新疆客户的参会费用应由荆学毅承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荆学毅应当支付会费6400元,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经核实,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度市花生协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平度市花生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