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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谭惠常、谭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谭惠常,谭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陈国兴,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谭惠常,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46。被告:谭惠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42。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惠常、谭惠贞于2013年8月2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惠常、谭惠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谭惠贞提供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11号盛昌楼707房及夹层707房储物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1.5%,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由被告谭惠常、谭惠贞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但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8于27日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归还,经多次催收,在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9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400元后至今未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被告谭惠常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48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还日止按月利率2.25%计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为1188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400元);2.判令原告对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11号盛昌楼707房及夹层707房储物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谭惠贞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居住证、《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谭惠常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2013年8月28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按l.5%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等凭证。4.《抵押合同》(2013年8月28日)、《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价值确认书》(2013年8月28日)、《抵押物清单》(2013年8月28日)、《承诺书》(2013年8月28日)(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谭惠贞提供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11号盛昌楼707房及夹层707房储物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9月11日)、《收据》(2013年9月11日)(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6.《补充协议》(2015年3月16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3月15日已归还1万元,尚欠9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归还借款,遂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续借期间的月利息按1.8%计算,并注明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惠常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实其债权主张,证据链完整,足以证实,现该借款已逾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谭惠常负有清偿义务但未清偿且其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9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谭惠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谭惠常支付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惠贞以其所有的案涉房产为被告谭惠常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上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案涉房产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谭惠贞系被告谭惠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惠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兴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谭惠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兴支付以9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25%计算的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谭惠常于2015年3月11日已支付的1400元利息可从中予以扣减;三、原告陈国兴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11号盛昌楼707房及夹层707房储物室房产(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谭惠贞对被告谭惠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