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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过锡明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锡明,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380号原告过锡明。委托代理人陈龙丽,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原告过锡明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赵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过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锡明诉称:赵军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现金60000元,赵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现要求赵军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和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赵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过锡明与赵军系朋友关系,赵军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8日向过锡明借现金60000元(资金来源系过锡明之妻张瑞仙从银行领取),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逾期三十天以上未履约视为违约,过锡明可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届期,赵军未还款,过锡明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过锡明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过锡明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4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过锡明提供的借条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赵军结欠过锡明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赵军已逾期三十天以上,赵军应承担过锡明支付的律师费,且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在相关规定范围内,综上,过锡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赵军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赵军归还过锡明借款6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偿付过锡明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30元,由赵军负担。过锡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赵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过锡明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