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小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大连海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相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海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相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小字第328号原告大连海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大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树勤。被告相琳。原告大连海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相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海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树勤,被告相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单位工作以来,4次缺勤,即2013年10月缺勤6天,2013年12月缺勤6天,2014年5月缺勤7.5天,2014年6月缺勤3.5天,按照原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16条规定,共计扣款2237.63元,而4次扣款均有被告的签名认可,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92号仲裁裁决书则以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非因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随意克扣为由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克扣的工资2237.63元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9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为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2237.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以我于2013年10月缺勤6天,2013年12月缺勤6天,2014年5月缺勤7.5天,2014年6月缺勤3.5天为由,不仅扣除我这几天工资,还额外扣除保险50%-70%,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约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单位克扣工资不得超过当月工资20%,原告不仅扣除这些天工资还有保险,原告克扣远远超过20%,据我统计已经克扣40%左右,违反劳动法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于2011年8月入职,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该合同经续签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缺勤为由,分四次自被告工资中扣除原告公司应缴保险费,共计2237.63元,并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扣工资决定书一组为证,决定书载明被告缺勤的时间及按照公司规定扣除五险的比例。2015年4月,被告离职。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劳动争议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2237.63元。原告对该裁决第二项不服而诉至本院形成此次诉讼,其称扣除该部分工资是依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规定,并由被告在扣除工资通知上签字。被告辩称对于劳动保险有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以上事实,有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9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决定书复印件四份、工资条原件四张、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为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法约定或克扣,本案中原告公司在劳动纪律中约定因请假需按比例扣除员工社会保险及在扣工资通知上按照比例扣除员工社会保险的行为均属违法,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9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海威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