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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延兵与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兵,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南郡天下37-1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热电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七段8号。法定代表人刘杰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延兵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延兵,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兵在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3年封闭阳台1.96平方米、阁楼43.41平方米,以上合计45.37平方米的热损失费,合计3994元。根据锦州市政府取暖费每平方米27元标准计算,应收取1224.99元的取暖费,被告实际多收取2769.01元。现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2769.01元热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追缴原告的热损失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暖费及罚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本案原告自行在其家中阁楼及阳台安装供暖设施,属于超出规划面积的部分,除应交纳相应的取暖费外,被告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热力配套费并对其进行罚款,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处罚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追缴以上费用主体不适格及程序违法,要求返还已收取的款项,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延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宋延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热力配套费并对其进行罚款,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处罚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追缴以上费用主体不适格及程序违法”驳回我的起诉,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收款收据(№0232057)的收款单位是“锦州热电总公司”。即使锦州热电总公司是接受行政部门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但也是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如果不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就是锦州热电总公司的行为。收据上的收款单位是“锦州热电总公司”而非政府行政机关,所以我与锦州热电总公司是供暖合同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2、收据中收款事由是“追缴热损失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追缴原告的热损失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暖费及罚款”,此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这只是被告的辩解。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暖费及罚款,都是具有明确和专属名称的不同类别的收费项目,把“热损失费”认定为基础设施配套费,又认定为取暖费,还认定为是罚款,这样认定不仅不符合逻辑和一般常识,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依据。3、收款收据下面的“适用范围及规定”中明确规定,“本收据只能用于单位内部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经营性的经济往来,不得代替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和罚没收据”,因此收款收据所收费用(热损失费)明确排除不是政府性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和罚款。4、城市基础实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应由具有收取权的政府部门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政府行政部门作出。锦州热电总公司是企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热力配套费并对其进行罚款,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答辩称,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6号裁定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贵院驳回其诉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告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热力配套费并对其进行罚款,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处罚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追缴以上费用主体不适格及程序违法,要求返还已收取的款项,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宋延兵在原审的起诉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宋延兵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延兵对其“自行在其家中阁楼及阳台安装供暖设施,属于超出规划面积”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对于该部分收取的取暖费部分,也未提出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除取暖费以外所收取的其他款项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不具备收取该款项的主体资格,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称,收取上诉人除取暖费以外所收取的款项为,上诉人宋延兵阁楼阳台的热源费人民币2269.01元(外扩面积45.37平方米×50元/平方米)和50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769.01元。以上款项的收取是依据政府文件和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被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相关部门作出的,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文件和执法人员的相关证件,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收取该款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宋延兵诉请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宋延兵在原审的起诉,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宋延兵的上诉理由,也不是民事案件所调整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