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春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天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春立,刘天保,河南省洛阳市天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副88号。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立,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个体养殖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委托代理人张俊利,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保,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个体,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委托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街区万安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钰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立、刘天保、河南省洛阳市天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伟,被上诉人张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利,被上诉人刘天保的委托代理人黄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40分,刘天保驾驶的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C×××××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以下简称第七师130团)17连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在道路北侧路边的新D×××××号“华神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张春立)尾部肇事,致使新D×××××号“华神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经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定损,换件项目共计14688元,修理费5000元,以上定损合计19688元,残值作价金额120元。后该车在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为期两个月,该车从修理厂开出后一个星期再次返厂维修。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共计向刘天保理赔22568元(包括换件项目共计14688元+修理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残值120元)。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天保驾驶的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赣C×××××号挂车挂靠于天佑公司,并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春立系第七师130团个体养殖户,新D×××××号“华神牌”轻型普通货车主要用途为张春立拉运家中饲养的生猪至奎屯绿野畜禽屠宰有限公司屠宰后运回第七师130团销售。张春立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50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春立受损车辆在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经过两次修理后投入使用拉运生猪,使用过程中再次出现故障,张春立委托晨光电器维修中心对该车进行修理。该车在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更换的零部件与其在晨光电器维修中心修理、更换的零部件有相同部分也有不同部分,由此可以证实,张春立受损车辆并未被修理彻底,导致张春立对车辆再次修理。同时,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具备一定机械知识,但毕竟没有价格鉴定资质,对不同车辆需要更换哪些零件亦不能完全确定,有时定损并不能完全满足对车辆的彻底修理,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对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只能作为参考。以上事实结合张春立出示的车辆维修费用票据,对张春立主张的二次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10300元予以支持。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已支付该车辆维修及相关费用22568元。因此,二次车辆维修费用10300元,应由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张春立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春立受损车辆用于拉运生猪,因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租车拉运生猪的运费,法院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通过奎屯绿野畜禽屠宰有限公司负责人薛为左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张春立自述养殖生猪的存栏量、张春立自用车辆拉运生猪的成本消耗,结合张春立属个体经营销售猪肉,每次拉运生猪屠宰的数量有限,应与整车成批量拉运生猪的运费计算方法相区别,本案中生猪运费按头计价较为适宜。张春立主张使用中断损失的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属于张春立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应予以确认。综上,法院酌定张春立平均每天拉运4头生猪去屠宰,以每头猪45元运费计算,对于张春立主张的租车费确定为18540元(4头×45元×103天),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502元系张春立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042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支付,因刘天保与天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刘天保与天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张春立赔偿汽车修理费10300元;二、刘天保和河南省洛阳市天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张春立各项损失19042元;三、驳回张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诉前保全费720元,以上合计1248元,由张春立负担531.4元、刘天保和河南省洛阳市天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16.6元。上诉人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张春立要求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0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张春立再次修车产生修理费10300元的数额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判决刘天保、天佑公司连带赔偿张春立各项损失19042元及驳回张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指定的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等费用22568元,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刘天保,并通过刘天保将此款支付给了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现涉案车辆再次产生的修理费10300元属张春立自行修车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张春立接车后认为车辆未修好,再次修车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该修车费用应由张春立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春立答辩称,张春立的车即涉案车辆被刘天保的车撞坏后,涉案车被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拖到指定的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后该维修中心通知张春立去取车,张春立接车后开车回家,途中车又坏了,无法行驶,张春立与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余主任联系后,余主任告知到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继续维修。张春立与该维修中心联系后并派员工修理后认为无法修理,让张春立自行在第七师130团修理。张春立先后在第七师130团晨光电器维修中心两次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0300元,此款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天保答辩称,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指定的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等费用22568元,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刘天保,后此款也给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付清。刘天保投保了足额的商业三者险,如果张春立再次修车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该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应当由张春立自己承担。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张春立二次修理费103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与刘天保无关。刘天保对原审法院判决刘天保应承担的损失费用19042元无异议。被上诉人天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40分,刘天保驾驶的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C×××××号挂车与张春立的新D×××××号“华神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肇事,致使新D×××××号“华神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经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零部件名称:1、后钢板弹簧;2、后门框密封条(左);3、驾驶员座椅总;4、货箱底板;5、后门玻璃升降机(左);6、后门壳(左);7、燃油箱;8、前保险杠皮;9、前叶子板轮眉(左);10、中网;11、钢圈;12、尾灯(左);13、副驾驶员座椅总成;14、货箱左侧挡板;15、货箱后挡板;16、后桥壳;17、前风挡玻璃;18、C柱(左);19方向盘;20、前叶子板轮眉(右);21、后门外拉手(左)。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定损的修理费等费用合计22568元,此款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向刘天保理赔并支付给了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后该车被指定在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为期两个月,更换零部件项目载明:1、换前挡风玻璃;2、保险杆总成;3、左后车门总成;4、车门后立柱总成;5、后车厢斗总成;6、轮胎1条;7、钢锅1个;8、左右前座椅总成;9、左后尾灯;10、后门玻璃摇机;11、门密封条;12、左后钢1片;13、后桥总成;14、校正前机盖;15、换保险杆;16、校正后门框;17、换车门后立柱;18、换车门总成;19、喷漆;20、换钢锅;21、换轮胎;22、校正大梁;23、换大箱。该车经修理后,由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通知张春立接车。张春立接车后在返回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行驶,经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的员工修理后仍无法行驶。2014年10月26日,张春立在第七师130团晨光电器维修中心对该车的变速箱、后桥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62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第七师130团晨光电器维修中心对该车的前方向机总成、变速箱后壳、传动轴总成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100元,两次修理费共计103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拆检单及其负责人询问笔录、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打印件、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第七师130团晨光电器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两张及其上级奎屯畅达汽配店出具的发票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张春立的车被撞坏后虽然经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但从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修理更换零部件,与该车的定损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对比有诸多不一致,且与第七师130团晨光电器维修中心修理的部位有相同和不同之处。因此,能够证实奎屯华盛汽车维修中心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与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定损部位不一致,对该车并未完全修复,致使张春立再次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修理费103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理应由侵权人刘天保予以赔偿。由于刘天保驾驶的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赣C×××××号挂车,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张春立再次修车产生的维修费10300元,应由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春立理赔。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向张春立支付修理费10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庭审中,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张春立再次修车未通知保险公司,所产生的修理费10300元应由张春立自行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车再次产生的修理费10300元系其他原因造成损坏而产生的,故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张春立、刘天保、天佑公司对原判决刘天保、天佑公司连带赔偿张春立各项损失19042元及驳回张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