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林际殿、林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林际殿,林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玉英,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际殿,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秀清,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李玉英与被告林际殿、林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际殿、林秀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4日,两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由被告林秀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分。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了逃避债务,两被告甚至卖掉位于奎桥的房子,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际殿、林秀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6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逾息续计,从起诉之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际殿、林秀清未应诉答辩。原告李玉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秀清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1、被告林际殿和被告林秀清的身份信息。2、被告林际殿和被告林秀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3、吴航街道洋锦社区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际殿与被告林秀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秀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玉英借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林秀清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李玉英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余欠息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秀清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李玉英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林秀清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际殿、林秀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际殿、林秀清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林秀清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林际殿、林秀清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林际殿、林秀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余欠息金。被告林际殿、林秀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际殿、林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英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计,从2015年3月14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林际殿、林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