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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曾业荣与胡洪伟、莫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业荣,胡洪伟,莫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曾业荣,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洪伟,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柳安,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业荣诉被告胡洪伟、莫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业荣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业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业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46.48元,原告曾业荣已预交,由原告曾业荣负担。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XX娣二○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