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吴宏杰、邱秀珠、甘传贵、吴宏祥、张广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负责人陈涛,行长。被执行人吴宏杰,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邱秀珠,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甘传贵,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吴宏祥,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张广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建宁县客坊供电所职工,住建宁县。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新光审判员 郑玉平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芬丽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