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濮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濮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成,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陶桂泉,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濮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手镯、项链、钻戒、挂件等金器,价值26637.2元。3、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价值5586元。4、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父六十大寿办酒席借款8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拍结婚照用款3399元的一半,即1699元。上述2-5项累计人民币41922.2元。6、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各自承担。被告易某辩称,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濮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婚前金手镯、金项链、钻戒、挂件发票一份,证明财产是婚前购买,现在被告易某处。3、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购买电动车、电脑的费用支出。4、结婚照费用人民币3399元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拍婚纱照,原告支付人民币3399元。被告易某质证称,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金手镯、金项链、钻戒、挂件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首饰在被告易某手里,事实上,首饰在被告走后就放在原告濮某家里了,被告易某没有拿走。对电动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被告易某在使用,予以认可。对电脑一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电脑光凭发票不足以证明电脑在被告易某手中,事实上电脑在原告家里,关于支付凭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婚纱照费用339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恋爱期间双方来往较为频繁,婚前双方即同居生活。2015年1月始,原、被告即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易某于2015年4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濮某感到夫妻和好无望,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濮某表示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易某则认为,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濮某有第三者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及婚初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执,但并没有根本利害冲突,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濮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