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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景山与张西民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山,张西民,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25号原告:朱景山。委托代理人:付尊敬、孙岩岩,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民。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国土局大楼东裙楼。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景山与被告张西民、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山的委托代理人付尊敬,被告张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山诉称:2015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朱景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陈陶瓷市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张西民驾驶的皖LXXX**/鲁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西民驾驶皖LXXX**/鲁R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张西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西民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时情况是电动车撞到我方车辆,我方是大车感觉不到什么,所以我方不是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有驶离现场的行为请求法庭核实是否为逃逸,若为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朱景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朱陈陶瓷市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张西民驾驶的皖LXXX**/鲁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西民驾驶皖LXXX**/鲁R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西民未确保安全,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景山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635.2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15年8月24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景山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并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消肿、抗炎、营养脑神经及对症支持等药物治疗。目前仍存在头晕头痛等轻度神经系统症状。不构成伤残。根据朱景山损伤后临床治疗及康复的实际需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1条相关标准,评定其误工期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XXX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员工请假条、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单各一份,主张误工费70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国荣护理,主张田国荣系临沂XXX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证明、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单各一份,主张护理费860.8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为3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另原告主张支出停车费100元,提供加盖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公章收据一张证实。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西民驾驶的皖LXXX**/鲁R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西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西民非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5635.22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45天误工费3602.7元、8天护理费640.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300元、停车费100元、认证费1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02.7元、护理费640.4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00元共计10518.4元。其余损失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00元、认证费100元共600元由被告张西民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景山10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西民赔偿原告朱景山交通事故损失600元,从被告张西民于2015年8月28日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朱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