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大安与杜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安,杜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79号原告陈大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怡祥,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大安诉被告杜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杜怡祥以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南川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彬,被告杜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安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杜怡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怡祥辩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不认可逾期利息。实际借款只有42000元,打款打了40000元,现金给了2000元。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是扣了8000元利息的,对借条无异议,但只承认还款4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怡祥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大安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预计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到时如不能归还,渝A5X6**小车作为抵押。借款人杜怡祥2013.9.1”。当日原告陈大安向被告杜怡祥转款40000元,原告称当日支付给被告杜怡祥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杜怡祥针对2013年9月1日的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大安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另一切后果自负。渝A818**借款人:杜怡祥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转账凭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称其转账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有42000元,其中转账40000元,现金只支付了2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向其支付了现金2000元,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中载明的是“今借到陈大安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陈述给被告借款通过转帐40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因此出借人根据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的,只要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怡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大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杜怡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