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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志均、罗务奎等与罗务伟、罗务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罗志均。原告罗务奎。原告李惠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务伟。被告罗务兵,男,。被告罗务远。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罗务南,组长。原告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与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及第三人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黄祖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庞明富,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的法定代表人罗务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开始,以原告罗志均为户主,原告罗务奎、李惠娟为家庭成员承包了第三人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发包的责任田共3.54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1998年5月,因新圩派出所扩建,第三人集体方便出行,遂将南胜村到新圩街的道路“以路换路”,改直从原告的承包地与派出所之间通道经过。之后,“以路换路”的新村道铺成了水泥路,原旧路即由原告户承包经营管理,其中有部分已被原告户建成了房屋,另有部分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2014年7月,被告拆旧建新,将其旧房原朝向村南的门口全部改朝向村北324旧国道,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土地使用之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且将碎石等杂物堆放在该项旧路上,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管理使用权,侵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现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45平方米,并清除侵占土地上所有的杂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3页,证明1984年开始到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北流县新圩镇南胜村四组发包给原告罗志均户承包了3.54亩责任田的事实;3、土地使用决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经南胜村四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主签名同意后,并由南胜村委会鉴证。原告罗志均户因以前生产组改路时“以路换路”,故已获得旧出圩路口的土地(旧路)使用权;4、2014年8月14日调解笔录复印件8页,证明因新圩派出所扩建,第三人南胜村四组集体为了出行,遂将原村上到新圩街的旧村道路“以路换路”,改直从原告的承包地与派出所之间当初仅是原告一家的通道(此通道属于原告户的承包地)经过;5、2014年8月26日调解笔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老队长李育坤讲过以“以路换路”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5页,证明北流市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意见不一,最终达成协议:各方在纠纷未解决前,保持目前土地、道路利用的现状,不得改变或阻塞。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答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一直以来均属于南胜村四组所有。对于本案讼争的土地目前没有确权,原告无权起诉。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示意图复印件1页,证明发生争议的地理位置;2、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发生争议的路口是历史通道;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4页,证明争议路口是历史通道;4、决议书复印件5页,证明争议路口是历史通道;5、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土地使用权未作过调整事实;第三人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没有答辩。第三人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使用权,没有四址界址;证据3土地使用决议书不够严肃,有多人是代签,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的8月26日调解笔录所述,南胜村四组的土地权属没有变更,不能证实讼争土地属于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讼争土地没有进行确权,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对相片和现场图纸等以法院现场勘查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准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旧路旁的水田现在已经不是水田了,旧路的大部分已经由原告建成了房屋;证据2、5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代队长没有经全体村民和村委会确认,村民签名也没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调解后各人拿回各组代表签名,没有经村委会见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志均与罗务奎是父子,李惠娟与罗务奎是夫妻。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是同胞兄弟。原告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与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是邻居。原、被告讼争土地座落在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从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新建房屋檐滴水算起至324国道边长13.6米,宽度为3米。本案讼争土地四址界址,东为南胜村四组道路,南为罗务友土地,西为原告罗志均户房屋及空地,北为旧324国道,该通道历来南胜村四组出入必须通道。1984年,原告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户以罗志均为户主在北流市新圩镇南胜村四组承包了3.54亩承包责任田。1997年、1998年,原告在新圩镇南胜村四组承包责任田上建起了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幢。2014年7月,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将自己居住在新圩镇南胜村四组泥砖瓦屋进行拆旧建新,建起了钢筋水泥结构房屋各一幢,并堆放有一些沙石在原、被告共用通道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8月26日,两次经新圩镇政府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该通道是在1997年原告半间旧屋及部分水田兑换给新圩派出所作为新圩镇南胜村四组出入新圩街道路通行,新圩镇南胜村四组将原、被告之间相邻通道兑换给原告作为承包地。被告将沙石堆在原、被告双方使用通道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土地45平方米,并清除被侵占土地上所有杂物。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是谁;3、被告在讼争的土地上堆放石渣是否属于侵权,应否停止侵权,应否返还占用土地,应否清除所堆放的堆放石渣。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罗志均及其儿子罗务奎及媳妇李惠娟在新圩镇南胜村四组承包有土地3.54亩,并提供有土地承包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在双方通行道路上堆放石渣,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认为在通道上堆放石渣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抗辩,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不适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是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来是新圩镇南胜村四组出入必经通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通道是原告在1997年、1998年用自己半间旧屋及部分水田换来的,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认定是新圩镇南胜村四组使用。关于被告在讼争的土地上堆放石渣是否属于侵权,应否停止侵权,应否清除所堆放的石渣。本案讼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是新圩镇南胜村四组的,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原告方同意擅自在双方使用通道上堆放石渣,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所堆放的石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因土地使用权不是原告的,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第、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停止对原、被告双方使用道路(道路四址界址:东为南胜四组道路,南为罗务友的土地,西为原告罗志均户房屋及空地,北为旧324国道)的侵害;二、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应当清除原、被告双方使用道路上的石渣;三、驳回原告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志均、罗务奎、李惠娟承担50元,被告罗务伟、罗务兵、罗务远负担5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