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欧一鸣与周玉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一鸣,周玉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欧一鸣,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周玉康,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欧一鸣诉被告周玉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一鸣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周玉康租赁我的苏A×××××轿车一辆,约定租期11天,260元/天,但是被告到期后还剩2200元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次次往后推延,不守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抗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玉康于2014年8月1日租赁原告欧一鸣轿车一辆,租期为11天,租金260元/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周玉康租赁原告欧一鸣的苏A×××××轿车一辆,约定租期11天,260元/天,到期后被告还剩2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2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