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秀娥,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少娜,鸡泽镇政府职工。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秀娥、贾少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田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因分家一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春天被告及其家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全部嫁妆从原告的婚房搬出转移。2015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分家一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田某乙(现年7个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100000元由被告负担;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详见清单);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其诉称,原告崔某向本院出具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鲜有吵架,原告回娘家之后,被告仍主动与原告联系,两人之间的感情问题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干涉。分家是农村的风俗习惯,分家时被告母亲曾告诉原告,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分家时因原告抽到被告哥哥的房子,原告母亲便让原告回娘家居住,不让回来。为了能让原告回家,被告将房子的窗户、院子都装修了一遍,原告父母仍不满意。被告自幼父母离异,母亲辛苦将我们三兄妹养大,我希望原告能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于其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田某乙。后因分家,原告对分家结果不满,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分家一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田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可见二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两人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并生育一个女儿,此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对分家结果不满导致,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尚有和好的空间。综合以上考量,对于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聚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