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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翠萍与武汉世纪骏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萍,武汉世纪骏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黄翠萍。委托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志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世纪骏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新景观大厦7层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业珍,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昌家湾1号。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新建,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帆,员工。被告周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26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员工。原告黄翠萍与被告武汉世纪骏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施昌国、阮志兵,被告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周业珍,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新建,被告周帆并作为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萍诉称: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伟业公司所有,被告周帆系该客车驾驶员。2013年7月3日8时30分,原告应被告骏丰公司的邀请,参加其组织的相关活动,乘坐由其包租的被告伟业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该客车由被告周帆驾驶。被告骏丰公司、伟业公司及周帆应履行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该客车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路路段,因被告周帆驾驶车速过快,导致客车剧烈颠簸致原告受伤。被告骏丰公司、伟业公司及周帆违反合同义务,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严重违约。原告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腰1、2、3、5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骨质疏松症;高胆固醇血症;低钾血症。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3年10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翠萍伤残程度属Ⅸ(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天。因此,被告骏丰公司、伟业公司及周帆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1.4元、残疾赔偿金7329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3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39元、鉴定费107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613.7元。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伟业公司所有,于2013年6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骏丰公司、伟业公司及周帆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1.4元、残疾赔偿金7329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3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39元、鉴定费1070元,共计116613.7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翠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2、(2014)鄂武中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黄翠萍以侵权之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武昌区法院起诉被驳回,告知可基于另一请求权(违约之诉)提起诉讼。黄翠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法院上诉后撤诉。现黄翠萍有权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被告骏丰公司、伟业公司及周帆没有履行将黄翠萍安全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致使黄翠萍受伤,构成严重违约。3、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记录。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1、2013年7月3日因骏丰公司、伟业公司及周帆严重违约,导致黄翠萍受伤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8天。2、长江航运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黄翠萍为:腰1、2、3、5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骨质疏松症;高胆固醇血症;低钾血症。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不适随诊等。3、黄翠萍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为16541.4元。5、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收费明细及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黄翠萍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间为伤后75日。黄翠萍做司法鉴定垫付的鉴定费为1000元,垫付的影像学会诊费为70元,合计1070元。8、武汉市客运出租车统一发票36张。9、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10、加油发票两张。拟证明本次事故黄翠萍受伤在住院、复查、鉴定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039元。11、身份证复印件。12、证明(社区证明)。13、结婚证。拟证明黄翠萍与王俭清系夫妻,生育两子女XX刚、王旌,王俭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黄翠萍依法应承担被扶养人王俭清的扶养义务。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车牌号为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伟业公司所有,伟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1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拟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伟业公司在第四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骏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骏丰公司不是服务合同关系,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骏丰公司是一家实体产品销售企业而不是提供服务的企业。原告受伤是在参加一个由骏丰公司组织活动的运输途中,该次活动属于免费的非盈利性的联谊活动,骏丰公司将活动人员委托给伟业公司承运,原告是在伟业公司运输中受伤。二、骏丰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骏丰公司组织该次活动需要运输,委托了有资质保险齐全的伟业公司作为承运人,骏丰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三、骏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治疗费等共计5495.85元,原告应当返还给骏丰公司。四、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伟业公司运输乘客的过程中造成,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五、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自身骨质疏松、没有系好安全带,抓牢扶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骏丰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被告骏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收条一张,拟证明骏丰公司垫付5495元。2、长江航运中医院住院缴款单两张、武汉市门诊医疗收据发票两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被告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服务合同,我公司受骏丰公司的委托承运原告,因为种种原因,事件是发生在该车上,但我公司没有侵权。我公司不应承担服务合同责任。被告周帆辩论意见与被告伟业公司一致。被告伟业公司、被告周帆就其答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第二、伟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负相关的责任义务,因此,即使伟业公司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认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及责任免除的范围。庭审质证中,被告骏丰公司对原告黄翠萍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判决并未生效,它也不能证明骏丰公司与黄翠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出院记录来看,黄翠萍骨质疏松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认为费用过高,黄翠萍的住址就在长航医院附近,这么多的士费发票明显过高;对证据11、12、13有异议,黄翠萍丈夫有无劳动能力,社区是证明不了的;对证据14、15无异议。被告伟业公司、周帆对原告黄翠萍提交的证据1、2、3、5、6、7、8、10、12号有异议,伟业公司与黄翠萍没有服务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黄翠萍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黄翠萍单方制作;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承运人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保单的投保人系伟业公司,并非黄翠萍,黄翠萍要求其赔付没有依据;其他证据同被告骏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黄翠萍对被告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骏丰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只认4500和814.85元,其他数额不认可,证据材料增加的内容是骏丰公司自己写的,认可原判决书的垫付金额。被告伟业公司、周帆对被告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骏丰公司的垫付没有经过他们,其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对被告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知情,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黄翠萍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间接损失有两点意见,在原来的侵权之诉中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对鉴定和鉴定费用是没有异议的,该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其无效。被告骏丰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保单不一致的不予认可。被告伟业公司、周帆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8时30分,周帆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载应骏丰公司邀请参加相关活动的黄翠萍,沿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路路段,中型普通客车颠簸时致使黄翠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帆送黄翠萍到医院救治,撤出事故现场,黄翠萍于2013年7月6日报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帆无责任,黄翠萍无责任。黄翠萍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住院费16541.43元,其中黄翠萍自行支付12041.4元,骏丰公司为黄翠萍垫付住院费4500元,门诊及其他费用814.85元,医疗费共计17356.25元。出院诊断为:腰1、2、3、5椎体骨折(截瘫指数0);腰4椎体滑脱;骨质疏松症;高胆固醇血症、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11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翠萍伤残程度属Ⅸ(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原告黄翠萍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会诊费70元。另查明:周帆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鄂A×××××号车系伟业旅游公司所有,骏丰公司包租该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也负责赔偿。2013年12月25日,黄翠萍以机通车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周帆、伟业公司及骏丰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464.6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此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周帆无责任、黄翠萍无责任,且黄翠萍无证据证明周帆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周帆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骏丰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黄翠萍的损害后果与该公司亦没有因果关系,故骏丰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故对黄翠萍要求判令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黄翠萍)不能同时以两个诉由起诉。但当事人(黄翠萍)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原因可能是已过诉讼时效或败诉等),其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故判决:驳回黄翠萍的诉讼请求。黄翠萍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黄翠萍于2014年9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该中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8日,黄翠萍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骏丰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黄翠萍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黄翠萍再次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黄翠萍应骏丰公司邀请参加相关活动,乘坐骏丰公司包租的周帆驾驶的伟业公司所有的车辆,骏丰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了车费,周帆系履行职务行为,黄翠萍与伟业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公路客运运输合同纠纷。黄翠萍乘坐该客车,周帆、伟业公司应履行将黄翠萍安全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然而在运送途中发生事故,黄翠萍受伤达到九级伤残,周帆、伟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由于周帆系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应由伟业公司承担因违约行为给黄翠萍造成的损失。骏丰公司作为相关活动的组织者,租用伟业公司的车辆,为黄翠萍提供交通工具,其与伟业公司形成租用车辆合同关系,与黄翠萍之间没有客运合同关系。故骏丰公司不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黄翠萍要求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周帆驾驶的伟业公司所有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伟业公司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黄翠萍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核实:1、医疗费17356.25元;2、残疾赔偿金73299.2元(黄翠萍伤残程度属Ⅸ(9)级伤残,赔偿期限10年×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伤残系数0.2);3、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4、护理费53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0元,根据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黄翠萍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故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26008元÷365天×75天=53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即15750元×0.2(伤残系数)×13年×1/3=13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住院58天,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58天=870元;6、营养费1800元,根据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天,即15元/天×120天=1800元;7、交通费1039元、法医鉴定费1070元。上述各项合计117428.55元。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的保险额已足够赔偿黄翠萍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直接向黄翠萍赔付。骏丰公司先行垫付的5314.85元应由黄翠萍返还给骏丰公司。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认为法医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承运人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翠萍损失共计117428.55元。二、原告黄翠萍在收到上述赔款三日内返还被告武汉世纪骏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314.85元。三、驳回原告黄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训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