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殿芳与何清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832号原告:何殿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清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系职工原告何殿芳诉被告何清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向晨、被告何清林委托代理人谈树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殿芳诉称:2015年1月31日14时40分,何清林驾驶皖P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汭西路奉贤大酒店门口时,与何殿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殿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殿芳受伤后经广德县中医院治疗终结,住院30天,医疗费6685.1元均由何清林垫付。何殿芳伤势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9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皖PXX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何殿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6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30.8元、误工费670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何清林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何清林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何清林垫付了医药费6685.1元,赔偿自行车费用300元,共计6985.1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据相关法律依据进行裁决。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对其他请求以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同意何清林垫付的医药费和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40分,何清林驾驶皖P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汭西路奉贤大酒店门口时,与何殿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殿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殿芳受伤后经广德县中医院治疗终结,住院30天,医疗费6685.1元及自行车损失300元均由何清林垫付。何殿芳伤势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9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皖PXX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殿芳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德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起事故中,何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何殿芳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皖P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殿芳损失。本案中,何殿芳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685.1元及自行车损失300元已由何清林垫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不包含在何殿芳诉讼请求之中,但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30.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休息期限系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所得,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何殿芳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误工费67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44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赔偿何殿芳12464元,何清林垫付部分6985.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何清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49.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何殿芳12464元,支付给被告何清林69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何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