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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旭露、郏先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旭露,郏先红,陆红儿,章诚平,马阿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胡旭露。委托代理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先红。第三人:陆红儿,系章志芳前妻。第三人:章诚平,系章志芳父亲。第三人:马阿娥,系章志芳母亲。原告胡旭露为与被告郏先红,第三人宁波市鄞州洞桥鑫权黄砂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权经营部)、陆红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章诚平、马阿娥参加诉讼。因鑫权经营部代表人章志芳死亡,其继承人不愿代表其参加诉讼,本院不列鑫权经营部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湖海,被告郏先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红儿、章诚平、马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露起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收到江北法院作出的(2015)甬北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奉化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对原告的应收货款1997000元为原告所有。宁波市鄞州洞桥海听沙场(以下简称海听沙场)与环球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环球公司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1-8月宁波市鄞州洞桥海听沙场进货情况》都能证明2014年1月-8月海听沙场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海听沙场为了履行与环球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向孙国唤等上家支付的购沙款也能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2227号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二、被告对本属于原告对环球公司的应收货款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贵院作出的(2015)甬北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理由是海听沙场的登记经营者承认海听沙场系空壳,这是明显错误的。首先,第三人章志芳及海听沙场实际经营者的丈夫吴富江在法院的笔录中均提到是海听沙场与环球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海听沙场与第三人鑫权经营部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环球公司的笔录前后矛盾不能予以采信。因此从证据量的角度看是章志芳与吴富江的两份“独立主体说”对胡海听的一份“空壳说”,故认定“空壳说”明显证据不足;其次,(2014)甬鄞商初字第222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海听沙场在2014年5月-9月存在对外供沙的经营行为;最后,胡海听仅是海听沙场的登记经营者,其实际是为海听沙场提供劳务的人,实际经营者是原告胡旭露这一事实也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2227号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4)甬北执民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并停止执行原告的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旭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公示信息、(2015)甬北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2014年1-8月海听沙场进货情况、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月-8月海听沙场与环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2014)甬鄞商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海听沙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海听沙场为履行与环球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支付给上家买沙款的事实;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听沙场和鑫权经营部,无论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是两个独立主体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砂供应商向原告讨要沙款,也证明了海听沙场和鑫权经营部是不同主体的事实。被告郏先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购销合同有两点疑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海听沙场是2014年1月2日申请登记注册,2014年3月4日审批核准的,那么在购销合同中“合同有效期是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因此购销合同中海听沙场的公章是假的,合同也是假的;其次,合同中黄砂的价格为93元,与市场价差了3元,这不符合实际;综上两点该合同是假的;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郏先红答辩称:原告与被执行人章志芳存在恶意串通、非法处置和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的鑫权经营部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及海听沙场的登记经营者胡海听已经违法处置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的鑫权经营部的黄砂及应收黄砂货款,涉及货款13457338.42元和黄沙900吨计货款83700元。被告认为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鑫权经营部在环球公司到期货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郏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鑫权经营部与环球公司签订合同时,代表人也是胡海听,因此是鑫权经营部的业务,黄砂也是鑫权经营部提供的;2.举报回复函、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9月的沙款应归鑫权经营部,但实际上打入海听沙场的账户,同时证明了海听沙场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原告,而是章志芳或者鑫权经营部;3.江北法院对胡海听作的执行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货款是鑫权经营部的,并由海听沙场开具发票,打入海听沙场的账户的事实;4.江北法院对环球公司薛永禄作的执行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环球公司与鑫权经营部有业务往来,货款属于鑫权经营部的,因章志芳有外债,故将货款打入海听沙场的事实;5.(2014)甬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听沙场是一个空壳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章志芳的事实;6.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海听沙场的土地是章志芳租赁的,章志芳系海听沙场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胡旭露对被告郏先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实际履行到2014年1月16日,之后就没有履行了。在鄞州法院处理的时候约定,2014年1月16日之前的款项归鑫权经营部所有,2014年1月20日之后归海听沙场所有,鑫权经营部老板是章志芳,海听沙场的老板是胡旭露,胡海听只是一个打工的;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举报环球公司,奉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了反馈,因为当时鑫权经营部有海砂经营合格证,海听沙场的合格证尚未办出来,当时奉化质监站要处罚环球公司,环球公司作了情况说明。环球公司在江北法院也作了执行笔录,证明货款是属于海听沙场的,与鑫权经营部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证明海听沙场与鑫权经营部是两个独立主体;对证据4,2014年1月16日至3月4日是海听沙场在经营的,借用鑫权经营部的名义开了两个月发票,3月4日以后是开海听沙场的发票,到2014年7月以后,环球公司就没有与海听沙场做生意了,但应收货款是属于海听沙场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场地确实是章志芳租赁来的,海听沙场在同一场地经营,但是有时间的界限。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依职权于2014年12月31日对胡海听作的二份笔录,及于2014年12月26日对环球公司四名管理人员作的一份笔录,用以证明胡海听承认海听沙场为一空壳,实际上鑫权经营部为规避对外债务,应胡海听的要求,而以海听沙场的名义与环球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胡海听的笔录内容是受到法院胁迫作出的,不能予以采信。对环球公司四名管理人员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似是而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2014)甬北执民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2.(2014)甬北执民字第8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4)甬北执民字第858号送达回证;4.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章诚平、马阿娥的调查笔录一份;5.江口法庭听证笔录一份;6.变更被告申请书;7.宁波市鄞州洞桥鑫权黄砂经营部工商查询登记情况;8.章志芳与陆红儿结婚证及离婚证;9.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10.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江口街道河西村证明一份;11.声明二份;12.(2014)甬北商初字第146号、147号、1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浙甬商终字第569号、第570号、5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职权对环球公司的法务部主任金坚峰的调查笔录,及环球公司提供的建设用砂生产销售备案证、合格证、送货单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金坚峰陈述是虚假的,因本案被告郏先红举报环球公司违法经营,所以环球公司只能作这样的陈述,不然的话,质监部门将处罚环球公司。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陆红儿、章诚平、马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环球公司四名管理人员作的笔录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鑫权经营部与环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印证海听沙场在与环球公司签订合同时,尚未通过工商审核,因此海听沙场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至于原告提供的进货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环球公司情况说明以及于2014年12月26日对环球公司四名管理人员作的笔录内容,可以印证鑫权经营部为规避对外债务,应胡海听的要求,以海听沙场的名义与环球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4、5,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奉化质监站出具的回复函由其加盖公章,是可信的。环球公司的情况说明,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于2014年12月31日对胡海听作的二份笔录,及于2014年12月26日对环球公司四名管理人员作的一份笔录,原告虽提出胡海听受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提不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笔录内容予以认定;对环球公司管理人员的笔录内容也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对环球公司金坚峰作的笔录,因其陈述与本院在执行阶段对环球公司相关人员作的笔录内容一致,也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鑫权经营部系被执行人章志芳于2008年9月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前王村江边,至今未注销。海听沙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4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其登记经营者为胡海听,经营地址与鑫权经营部一致。环球公司与鑫权经营部于2013年10月26日订有供砂合同。2014年1月-9月,环球公司用于建设的部分天然淡水砂由鑫权经营部提供。鑫权经营部有建设用砂生产销售备案证及合格证。海听沙场没有建设用砂生产销售备案证及合格证。胡海听承认海听沙场为一空壳,实际上是鑫权经营部为规避对外债务,而以海听沙场的名义与环球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环球公司承认,环球公司与鑫权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砂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时,鑫权经营部的代表人为胡海听。环球公司汇入法院的1694373.83元的货款实际系履行与鑫权经营部的货款。实际供货方及供货方的合格证均为鑫权经营部,环球公司出具的过磅结算单也是鑫权经营部。至于在2014年1月20日与海听沙场签订的购砂合同及环球公司出具的《2014年1-8月宁波市鄞州洞桥海听沙场进货情况》系应海听沙场经营者胡海听的要求,为了将货款转付给海听沙场所办理的,环球公司与海听沙场之间未实际发生黄砂买卖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环球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环球公司将鑫权经营部(海听沙场的名义)的到期债务1997000元向本院履行。环球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已将实际所欠砂款1694373.83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甬北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甬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甬北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郏先红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甬北执民字第856、857、858号,被执行人为章志芳、陆红儿、宁波市鄞州洞桥鑫权黄砂经营部。另查明,被执行人章志芳于2015年2月死亡,并于2015年2月20日在奉化市殡仪馆火化。章志芳的继承人为其父母章诚平、马阿娥,女儿章玙若。章志芳与陆红儿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本案审理中,陆红儿、章玙若给本院寄来声明,表示不反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胡旭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甬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胡旭露的异议。胡旭露不服该裁定,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讼。本院认为:环球公司与海听沙场登记业主胡海听均自认环球公司帐面反映所欠海听沙场的货款,实际是履行环球公司与鑫权经营部的供砂合同而产生,环球公司承认其与海听沙场未实际发生业务关系,只是应胡海听的要求,将原属鑫权经营部的货款转付给海听沙场,故该砂款应属鑫权经营部所有。本院要求环球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该货款应属海听沙场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旭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旭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陆剑峰审判员  师兴无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物;(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