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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吉某甲。被告:祝某。原告吉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吉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吉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吉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