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跑军诉包春礼、王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跑军,包春礼,王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跑军,男。被告包春礼,男。被告王小红(缺席),女,系被告包春礼弟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跑军诉被告包春礼、王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跑军,被告包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跑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且有部分耕地相邻,为了绕道节约时间,全庄人在原告家的一块耕地中行走。2015年3月26日,为了阻止他人在已经耕种了庄稼的耕地中行走,原告将该块耕地的土埂垫高,被告包春礼的弟弟包东礼认为影响他通行便辱骂了原告,被告王小红拿着土块扔打原告,被告包春礼来后将原告堵的土埂挖倒,还拿起一土块(大约十斤左右)砸在原告的头上,致原告昏迷,原告在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81元,其中医疗费3460元、误工费2538元、护理费42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包春礼、王小红辩称:我们和原告是同社人,两家的耕地相邻。原告家的耕地全庄人走是事实。2015年3月26日,为了阻止他人行走,原告故意挖我们家的土埂,来堵他家土埂的缺口,王小红及其丈夫包东礼上前制止,原告不听,双方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包春礼到现场后,将原告堵住的土埂用手挖开,原告故意装病跌倒。我们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跑军与被告包春礼、王小红系同社人,王跑军家耕地与王小红家耕地相邻。2015年3月26日,为了阻止庄里人在自家耕地行走,自行将该块耕地的土埂垫高,被告王小红及其丈夫包东礼认为王跑军挖了他家的土埂来堵自家的土埂便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王小红拿着土块扔打原告,后被告包春礼来到现场将王跑军垫起的土埂推倒,将王跑军砸了一土块。王跑军在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经诊断:王跑军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其休息一月。花去医疗费3472.4元,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跑军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漳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对王跑军、王小红、包东礼、王玉成、包春礼、王建明的询问笔录,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应酌情采信。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5年3月26日王跑军在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472.4元。王跑军主张其医疗费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王跑军住院共计5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人每天87.5元计算,医嘱其休息1月,此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每人每天87.5元的60%计算。王跑军的误工费为2012.5元(87.5元/天×5天+87.5元/天×30天×60%)。3、护理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王跑军主张其护理费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40元,王跑军住院5天,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0元/天×5天)。5、营养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跑军未提交相应证据,参照其受伤程度,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参照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9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王玉成系原告王跑军父亲,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案发时现场并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结合原告王跑军住院时间及病情诊断,可认定王玉成证言属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王跑军与被告包春礼、王小红发生争执后,包春礼、王小红向王跑军投掷土块,致王跑军受伤,包春礼和王小红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跑军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没有冷静对待,使双方矛盾激化,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原因,确定包春礼、王小红对王跑军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跑军自行承担4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春礼、王小红赔偿原告王跑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495.5元的60%,即3897.3元,剩余2598.2元由原告王跑军自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跑军承担80元,被告包春礼、王小红承担120元。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强审 判 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田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移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