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勇与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珍,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勇、长能公司对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孙勇原为长清区供电局下属单位制修厂职工,2005年10月26日孙勇作为“将劳动关系由制修厂过渡到济南长能卓越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广告公司),但不在该公司上班的原制修厂的职工”与卓越广告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签订《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约定孙勇每月在卓越广告公司领取500元生活保障金,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费用等内容。同时,为缴纳社会保险,卓越广告公司与孙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按照《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6月卓越广告公司通过公司注销决议,决定由长能公司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实物资产,孙勇的劳动关系又被长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灵岩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岩公司)承接。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长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定依法吸收合并灵岩公司,全部人员由公司接管并负责安置。2013年11月长能公司吸收合并灵岩公司。孙勇的劳动关系由长能公司承接,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孙勇于2010年8月到长能公司处工作,先后从事钣金、生产管理等工作,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长能公司为孙勇通过银行打款形式按月发放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加班、补助、过节费。同时按月为孙勇发放500元生活保障金。孙勇、长能公司对福利待遇并未约定。长能公司主张已经发放防暑降温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孙勇要求长能公司依据冯某某的收入标准发放奖金。孙勇提交冯某某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作为孙勇应发放奖金的依据,但该明细清单中“货币交易名称”一栏贷方名称为“转账”,体现不出奖金信息和发放单位。孙勇与冯某某自2005年以后已经不在一起工作。孙勇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能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拖欠的奖金17277.61元;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装两套2000元;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取暖补助费4000元、防暑补助费960元、购物补助费81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1号裁决书,裁决:孙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孙勇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长能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取暖费5100元、防暑费960元、购物补助费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勇要求长能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拖欠奖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上是一对平等主体。《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并非完成标准工作要求而支付的普通劳动力报酬,而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采取的激励手段。奖金具有激励性,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差别性和不稳定性。孙勇要求长能公司依据冯某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奖金。庭审中,孙勇明确表示双方并未对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约定。孙勇提交冯某某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作为孙勇应发放奖金的依据,但该明细清单中“货币交易名称”一栏贷方名称为“转账”,体现不出奖金信息和发放单位。孙勇与冯某某自2005年以后已经不在一起工作,孙勇与冯某某的工作经历、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形式均不一样。孙勇、长能公司在未约定奖金的情况下,孙勇要求长能公司依据冯某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勇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的两套工装费2000元;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取暖费5100元、购物补助费8100元的问题。该费用为政策性福利,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孙勇、长能公司对此并未约定,孙勇未对工装费、取暖费、购物补助费的标准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的其他职工均享有该福利。综上,孙勇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勇要求长能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防暑费960元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非高温作业人员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长能公司应支付孙勇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防暑降温费,长能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发放了该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长能公司应向孙勇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的防暑降温费96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防暑降温费960元;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孙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长能公司是由长清县供电局、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演变而来,卓越广告公司、灵岩公司均是由长能公司出资设立,孙勇在上述几个单位“过渡”,均由长能公司操控,孙勇没有在卓越广告公司上班,也是由长能公司决定的,是长能公司剥夺了孙勇工作的权利。2、孙勇未与长能公司签订过《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原审时长能公司未提交过该承诺书,原审依据该承诺书的约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3、长能公司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长能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工资给付”中的手写部分及2012年6月19日和2013年11月14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是长能公司后来加注,应无效。孙勇从未签订过《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孙勇自2010年8月便在长能公司工作,从未变更过工作岗位。4、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孙勇从事的岗位工作是内部转岗,证明孙勇在长能公司是正在工作的。5、《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长能公司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孙勇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孙勇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长能公司按照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的形式支付孙勇工资。长能公司未提交工资分配及奖励制度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6、原审在长能公司未提交其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的情况下,就认定孙勇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等,长能公司同时按月为孙勇发放500元生活保障金错误。7、原审判决认定孙勇与长能公司对福利待遇未约定,长能公司也未出示与其他员工的约定,责任在长能公司,原审判决不支持孙勇有关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错误。8、长能公司没有否认是其向冯某某发放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的奖金,冯某某在仲裁时已出庭作证,原审不能出庭的原因是长能公司向其施加压力所致,长能公司应当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责任。9、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地位不平等。10、原审判决认定工装费、取暖补助费、购物补助费等为政策性福利,不需要双方约定,而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为由驳回孙勇的该部分请求错误。11、长能公司因吸收合并灵岩公司,在向长清区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明确表示,吸收的所有员工当然成为长能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中只是变更了用工单位的名称,其他的工作年限、工资及其他条件都不变。孙勇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照长能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同时孙勇享有的福利待遇、奖金发放以与公司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为准。原审对以上内容并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孙勇要求法院向长能公司调取或责令长能公司提交其工资分配制度和奖励制度,在长能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法院未调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孙勇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孙勇原为长清区供电局下属单位制修厂职工,2005年制修厂改制,孙勇选择自谋职业,并自愿与卓越广告公司、济南市长清供电局签订《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孙勇每月在卓越广告公司领取500元生活保障金,除此之外孙勇不要求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为缴纳社保,卓越广告公司与孙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工资按照承诺书规定执行。因此,长能公司并没有剥夺孙勇工作的权利。卓越广告公司注销后,孙勇的劳动关系被灵岩公司承接。为缴纳社会保险,灵岩公司与孙勇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按照《生活保险金发放承诺书》执行。长能公司吸收合并灵岩公司,孙勇的劳动关系由长能公司承接,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后孙勇并未在卓越广告公司处提供劳动,而是于2010年8月到长能公司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长能公司已足额向孙勇支付工资、加班费、补助、过节费等,同时每月为孙勇发放500元。二、原审法院无程序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私密、商业私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本案一审时,长能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证明在孙勇竞聘上岗后向孙勇明确了工资组成。因此对于工资分配制度和奖励制度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孙勇的诉讼代理人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一审法院无程序违法行为。三、孙勇一审要求长能公司支付工装费、取暖费、购物补助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放标准,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四、孙勇在原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能公司吸收灵岩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并负责安置员工,符合《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长能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原孙勇自愿签订的《生活保险金发放承诺书》,与孙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载明,工资支付按照承诺书执行,而且长能公司仅是为了缴纳社保而与孙勇签订劳动合同,孙勇并未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勇无权要求与其他员工一样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孙勇虽对其与卓越广告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不予认可,但该承诺书上有其签名,其未对该签名申请鉴定。在孙勇与单位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注明孙勇的工资按《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执行,且直至2010年8月之前,孙勇未在卓越广告公司、灵岩公司及长能公司实际工作,孙勇亦是按照《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的约定每月领取500元生活保障金。因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及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孙勇主张未签订《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的标准执行亦是用工单位自行加注,应为无效,且长能公司既剥夺了孙勇工作的权利,又未按照单位的工资分配及奖励制度,并结合孙勇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其工资、奖金的发放,已构成违约,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孙勇自2005年与单位签订《生活保障金发放承诺书》至2010年8月之前未到单位上班,直至2010年8月孙勇才又回到公司工作,而冯某某一直在长能公司工作,因此孙勇与冯某某自2005年以后就不在一起工作,二者的工作经历、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形式均不一样,在孙勇与长能公司未对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其工资标准不低于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孙勇主张以冯某某的奖金标准支付其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勇主张的工装费、取暖补助费、购物补助费等均为单位向职工发放的福利,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发放项目,孙勇与长能公司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故在孙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的其他职工均享有该福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孙勇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和奖励制度系由单位自行制定并保管,长能公司已明确答复除员工手册之外单位没有其他相关制度,孙勇亦不能举证证实单位制定有工资分配制度和奖励制度,故法院无法调取,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范围。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孙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