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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德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陈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德伟。委托代理人陈廷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荣。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见微、被上诉人蔡德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福、被上诉人陈健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镇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0时19分左右,陈健荣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好桥西侧路口时,与蔡德伟驾驶的搭载祝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德伟及祝启明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蔡德伟与陈健荣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祝启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出院;2015年1月8日再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19日出院,2次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81673.86元,其中陈健荣垫付43658.5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垫付5000元,第三人垫付32965.36元。2015年5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德伟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蔡德伟因骨盆畸形构成交通事故9及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庭审中,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蔡德伟的伤残等级、“三期”有异议,认为蔡德伟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陈健荣驾驶的苏L×××××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德伟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制作安装工作。2014年1月22日,祝启明就损失诉至法院,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85876元。以上事实有蔡德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蔡德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蔡德伟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制作安装工作,且属失地农民,有其提供的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营业执照、扬中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蔡德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蔡德伟要求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难以支持,但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的标准计算蔡德伟的误工费。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蔡德伟的伤残等级、“三期”异议,认为蔡德伟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的问题,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请求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依据蔡德伟提供的摄片,结合鉴定时的检查,认为蔡德伟骨盆严重畸形,构成交通事故9及伤残,鉴定时通知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到场,陪同鉴定,但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未到场,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对于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蔡德伟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81673.86元、住院伙食费133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为18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2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3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蔡德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84355.86元,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德伟5000元,余款79355.86元由陈健荣赔付蔡德伟47613.52元,余款31742.34元由蔡德伟自行负担。蔡德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5245元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德伟24124元,余款131121元由陈健荣赔付蔡德伟78672.6元,余款52448.4元由蔡德伟自行负担。综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共赔付蔡德伟29124元,陈健荣赔付蔡德伟126286.12元。陈健荣赔付蔡德伟126286.12元可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蔡德伟,因此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赔付蔡德伟155410.12元,扣减已赔付的5000元,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实际赔付蔡德伟150410.12元。陈健荣垫付的45828.5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32965.36元由蔡德伟返还,此款可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赔付蔡德伟150410.12元中扣减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蔡德伟71616.2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陈健荣45828.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32965.36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影像摄片材料并未进行质证,违反了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应被采纳;2、一审认定诉讼费鉴定费365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德伟辩称:鉴定材料经过了双方的质证,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无故不到场,是上诉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的行为,鉴定程序合法;诉讼费鉴定费是上诉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健荣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庭接收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依据的影像摄片未经质证,违反了鉴定程序。在原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对影像摄片进行了说明,鉴定中心鉴定时依据的影像摄片是法院提交的经过双方质证的影像摄片,鉴定中心拍摄的影像摄片只是鉴定中心的一个辅助检查手段,并不违反鉴定程序。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参照此规定,认定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奕 微信公众号“”